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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经济活动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公司法》修订前,相关法律、法规对此类担保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如何认定此类担保的效力,关系到确认责任承担的主体和责任的性质,牵涉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修订后《公司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担保,还规范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审议程序。新法条的规定,对有效防范公司股东操纵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为其担保,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采用案例分析的形式,通过对所选案例的分析,比较修订前后《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变化,力图发现修订后《公司法》相关条款的不足,并进而提出一些完善建议和适用对策。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案例介绍。本部分主要通过介绍所选案例的基本案情、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以及一审和二审的裁判,提炼出本案争议的问题,即修订前公司法是否一概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以及董事会是否有权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这也是本文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第二部分,案例分析。本部分主要围绕第一部分所提炼出的问题做具体的分析。首先,介绍我国法律对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的规制。主要包括对修订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理解、司法解释及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解析。其后,对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权能进行学理分析。因为修订后《公司法》对此已经做了规定,明确了公司具有为股东担保的权能,所以对这一问题只做简要分析;第三,着重分析董事会是否有权决议为股东担保的问题。首先,分析董事会决议为股东担保的可容许性;其次,分析我国董事会为股东担保的争议及成因;最后,提出我国公司董事会决议为股东担保的法律构建。第三部分,案例研究的结论。通过所选案例的分析,得出结论。第一,修订前《公司法》并未一概禁止为股东担保;第二,董事会有权决议为股东担保;第三,股东权、债权冲突时利益衡量的价值取向应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第四部分,案例研究的延伸。从修订后《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表述来理解,修订后《公司法》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决定权交给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而排除了董事会,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董事会做出的为股东担保决议是有效还是无效。本部分主要围绕修订后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展开论述。首先,对董事会决议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认定以及如何适用修订后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提出几点看法;其次,从担保人和银行的角度,对如何有效避免法律规定不明确给担保实务带来的风险,提出一些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