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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经济发展初期,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也因为法律的不健全和认识的不到位等因素,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有所欠缺,因此在日积月累之下对其侵害也越来越多。随着同国外交往越来越频繁,这个在我国经济发展初期没有得到重视的问题——知识产权保护逐渐走进人们视野。在此类侵权行为中,对注册商标的侵权所占的比重较大。由于其侵权成本小、回收利润高,对注册商标的侵权最常见,也最普遍,甚至到了需要用刑法规制的程度,假冒注册商标罪也就逐渐得到重视。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本罪的认定有较多规定,但即便如此本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存在。笔者旨在详细解读这一问题,并就此提出一些看法。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了对“同一种商品”的判定。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鉴尼斯分类表的分类方法,区分“完全相同”的商品和“名称不同但实际上指同一种事物”的商品,对此问题全面判定。对于“完全相同”的判断,只要是根据尼斯分类表的分组进行判断,这个判断比较明了。对于后者,笔者认为应当结合该商品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综合判定,若实质上指向同一事物,即使分类表中不属于同一种类,也应当认定为是同一种商品。第二部分对“相同商标”的界定展开论述。虽然目前的确存在不同看法和争议,但是,但不管依据何种标准判断都应符合“视觉上无差异,足以引起公众误导”的原则。同时笔者对不同类型的商标也提出了不同的认定方法,对文字商标认定的原则是文字内容相同,图形商标和结合商标则要求在判断其中显著部分的基础上,从该图形的总体效果着手进行判断,若整体效果相同,则应认定这两个商标图案相同。此外在认定中应严格区分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与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相似商标”。第三部分笔者指出本罪中的“使用”应限定为“商标性使用”。只有行为人使该商标标识发挥了商标的指示、区分等作用才可以认定为是“发挥商标本质属性的使用”。笔者认为认定某行为属于“发挥商标本质属性的使用”是认定其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前提条件。此外发挥商标本质属性的使用首先应在商业活动中,其次这里的使用应当发挥了商业标识的区分来源作用。第四部分则介绍了另外几种常见的行为,分别是涉外定牌加工、反向假冒和互联网环境下的商标侵权,并分别从其行为性质、法律规制等方面简要介绍,笔者认为前面两种行为实际上都只是商标侵权行为,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一般情况下不应将其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之内.对于互联网下的商标侵权,则应根据其具体行为的不同而做出定性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