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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反垄断法》即将出台之际,讨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有着极其必要的现实意义。因为一部法律的制定是否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在实际操作中能否真正得以贯彻执行,法律本身确立起来的价值是一个最具有指导意义的核心评判准则。 反垄断法保护竞争并不是目的,而其仅仅是实现社会经济效率这一反垄断法终极价值的基本手段之一。而且反垄断立法不应并列多重价值目标,因其势必带来法律执行标准的不统一,在对垄断行为进行判断时也缺乏可以执行的明确尺度,并且各种价值之间并非具有完全的一致性。 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应将经济效率作为根本价值目标,将反垄断法的目的界定为,“制止非法垄断,维护竞争秩序,以提高社会经济效率,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是适应我国发展规模经济的客观需要,也是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制行政垄断的必然要求,同时也符合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发展趋势。在我国行政性垄断普遍存在、规模经济发展初具形态的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必须反思其他法律价值目标的缺陷,将经济效率这个最具操控性的标准作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准则,从而才可能对“垄断”的内涵、反垄断法的规制模式、适用原则以及具体垄断行为作出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合理评判。 垄断的概念具有模糊性,对垄断的非法性判断往往带有一个国家时代特点,甚至是国家经济政策调整的体现。在经济效率价值下,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制定反垄断法必须认真对垄断的性质进行重新审视,应认识到竞争造成垄断的必然性和垄断对经济创新所起到的推动作用,为了提高社会经济效率,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不应当规制一些良性的垄断行为。 在反垄断法的规制模式与适用原则上,世界各国的反垄断立法有从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从本身违法向合理原则转变的趋势。但行为主义和合理原则所凸现出的问题也是很明显的,尤其是解决不了垄断定价问题中“默示共谋”行为。所以,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应合理分析垄断的作用,在判断企业的行为是否属于垄断行为时,不应完全依赖市场结构、主体行为或所谓“本身违法”及“合理原则”,而应该以市场经济效率作为一个基本价值准则。 在“垄断共谋”行为的认定上,应在“合理原则”基础上,采用经济效率价值的分析方法。对纵向限制协议一般应适用反垄断法的豁免,但对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应进行规制。 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上,由于一个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其地位是否真正滥用和限制了竞争往往很难判断,而市场本身的判断往往是比法律要现实和准确的,所以反垄断法的适用应宽松为宜。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上,市场占有率标准操作难度大,应以占有率和企业的综合经济能力作为初步标准,在此基础上,在适用中由被控企业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在“滥用”的判断上,应当在法律列举性规范的基础上以经济效率价值为标准。 关于企业合并,应明确反垄断法并不是反“大”,更不是反对规模经济,所以对企业合并行为,反垄断法不应当作过多干预,除非企业合并造成了其他企业市场进入的障碍,阻碍了经济效率提高。对企业合并的监控标准,不应仅仅依靠市场份额和销售额,而应以经济效率为核心标准,同时考虑潜在的市场进入、市场竞争条件的改善、企业破产、企业国际竞争力的提高等综合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