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数据侵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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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各式各样的网络平台在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也越来越成为不可或缺的角色。人们在网络平台上的活动产生了大量的数据,而这些数据的收集、储存、传输和处理都需要网络平台进行大量的资金投入和持续的人工维护。除了获取数据需要成本支出,基于数据分析产生的大数据产品更是能够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网络平台数据的数量和质量已然成为评价网络平台实力的重要标准。而在日益激烈的网络平台企业竞争中,关于网络平台数据的争议问题也层出不穷。本文讨论的淘宝诉美景案、大众点评诉百度地图案、新浪诉脉脉案,各方所争议的核心问题都是网络平台数据权利的保护问题。网络平台数据由于涉及个人、商家及平台方三方权利主体,既包含了具有人格权属性的个人数据、商家自身发布的企业数据,又包括双方在平台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学者的研究多集中于权属相对明确的前两者。而对于后者应如何保护的研究则不甚了了。我国《民法总则》第127条的规定概括的承认了数据的权利属性,2019年施行的《电子商务法》鼓励电子商务数据的开发应用,并明确国家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这为网络平台数据权利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其权属问题存在争议,致使现实中网络平台数据遭受侵害之时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保护。由于对独创性的严格要求,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并不能很好的适配数据的权利特性;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模式固然为网络平台数据的保护提供了一种路径,但是在数据秩序转化为竞争秩序的过程中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探究网络平台数据权利这一新型权利的法律保护模式实属必要。目前,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指令》、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美国《消费者隐私权利法案》以及国内对于数据权利的研究往往着墨于具有人格权属性的数据,并且已经有了较为规范的规制方式。在个人数据保护立法已经保证了底层数据来源合法的前提下,如何保证其在商业使用时充分的自主性,探索何种保护模式能够在提倡数据共享、促进数据经济繁荣发展的同时防止数据滥用是本文研究的核心。而侵权法的重要使命在于,在不过分干涉他人行为自由的范围内保障人们社会交往的安全。由此,对于社会交往中存在的各项利益,侵权法可以根据其不同的价值位阶和重要性程度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以实现被害人利益保护与他人行为自由的平衡。这种包容性可以为网络平台的数据利益保护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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