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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人们对实体公正的需求和司法本质的认识,再审程序一直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人们对诉讼规律认识的加深,既判力理论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既判力理论对判决的稳定性、司法的权威性及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效应都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既判力一词为德国及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Rechtskraft(确定力)”的译语。它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所谓既判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适用力。它要求当事人对在前诉中法院就某一诉讼标的作出的判断,不得再次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既判力效力的存在使得民事纠纷被“定格”,当事人之间的争执事项被打上了终止符。如无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不允许将已终结的纠纷再次纳入诉讼程序。一般来讲,“已经确定的终局裁判具有了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这样的双层保护,就使得被裁判的法律关系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但是,该确定力是以裁判本身的正确性为前提的,如果该裁判本身欠缺使既判力正当化的根据,人们就要设置一种程序来打破保护壳,为此,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民事再审程序”,以此来防止和纠正错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通过再审,法院可以否定原裁判,从而使当事人获得公正的裁判。再审所要求的再审理由是再审启动的资格和地位,它是指法院审查、判断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和根据,是提起再审程序之条件。被称为维护法院裁判既判力的“防火墙”和启动再审程序的“钥匙”。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提起诉讼,将会严重损害正常诉讼程序的进行,再审事由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根据,承担着再审的启动之阀门和从反面划定既判力范围的作用。本文分为四个部分,摘要、前言、正文、结论,其中正文分为四个部分。正文第一部分为基本理论,对再审程序的价值进行了概述,揭示再审程序设置的目的在于追求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对于既判力这个西方法律中三大抽象而重要的基本理论之一,笔者揭示既判力的根据为“制度性效力”和“程序保障”的二元论观点、时间范围以标准时为界、主观范围及于当事人和法官。第二部分为既判力与再审程序、再审事由。本文从民事再审制度的程序目的是为了追求既判力、再审程序与既判力终局目标的一致性、再审程序维护既判力的作用三个层面论述既判力与再审的关系,进而揭示再审事由与既判力的联系,指出再审事由反映了立法者对经过正当程序作出的终局裁判瑕疵容忍的限度。从反面划定了既判力的作用边界,应当通过技术层面的程序选择来反映对价值层面上对既判力理论边界的认定。第三部分为大陆法系再审事由立法规定。首先以列举的方式,罗列大陆法系德、日、奥、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再审事由的相关规定;其次对这些国家的再审事由进行了评析,既判力原则是现代各国法律诉讼程序最为核心的准则以及最为核心的价值之一。指出大陆法系各国为了维护法院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大都通过非常严格的条件设定来改变生效裁判的再审事由。第四部分为我国再审事由的再认识,首先对我国2007年10月28“修改决定”里再审事由的规定进行了整体性描述;其次结合前面三章研究成果,将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包括事实类再审事由和程序类再审事由分别予以评析。并提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应将其分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和证人或鉴定人、翻译人员作虚假陈述这两种情形规定;增加因诉讼代理人和对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实施与诉讼有关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再审;对不允许提起再审的情形,通过法律加以规定这三条建议。结论部分对本文观点进行了总结,从比较法上指出本次修改既对德、日成熟的再审事由有所借鉴,又立足于了本土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从立法体例上讲,以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既在一定程度上清晰地为既判力理论划定了作用边界,又符合我国法治现状。就理论层面来说,此次修改注重既判力主观范围和时间范围的界限,基本以既判力正当化根据为限,将不符合既判力正当化根据的情形列为再审事由,作为打破终局判决的形式效力的条件进入再审这一救济程序。但制度上的相关规定,并不必然地解决了再审难的问题。再审问题的解决还将受到制度环境的制约,与法官素质与当事人诉求等密切相关。因此,修改后的再审事由能够多大程度上解决“再审难”“终审不终”的问题,有待司法实务予以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