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危险责任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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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侵权行为法上的危险责任制度为研究对象,对该制度的历史沿革、各国法律相关规定、基本理论、制度的内容等进行系统的考查和分析,并由此对构建和完善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危险责任体系提出建议。一、本文的基本结构全文共分七部分,除导言和结论外,主体部分共计五章。导言部分。主要利用社会学“风险社会”理论对侵权行为法的社会经济生活基础进行阐释,以导出侵权行为法在应对风险社会所肩负的新使命。现代社会已进入一个风险社会,科技的发展为社会注入了空前动力和活力,但同时由于技术失灵,亦带来无处不在的风险,这种风险是人为的不确定性,它呈现出不可感知性、自反性、人为性、平等性、全球性,使人类社会的形态由工业社会的“财富——分配”范式进入风险社会的“风险——分配”范式。在“财富——分配”范式之下,社会制度的价值基础是自由主义,追求个体正义,以激发社会每个成员的创造活力,抑制对自由的侵害,从而促使社会财富的迅速增长;同时,在法律制度上借助过错责任制度,以财富创造行为人为保护重点,遵循矫正正义和抽象平等观念,实现财富分配的公平。在“风险——分配”范式下,随着社会财富的极大丰富,社会安全成为首要目标,风险责任的合理分配成为制度的核心问题,因此,应加大对因社会发展需要而存在的风险所导致损害的受害人的保护,体现社会正义,实现风险责任的合理分配。在应对风险社会的制度上,现有的包括侵权行为法过错责任制度在内的传统制度出现了制度失灵,导致人们在创造风险的同时,创制了一系列推脱风险责任的制度,这被称为“有组织地不负责任”。侵权行为法作为权利保护法,其在风险社会肩负着分配风险的新使命,实现这一使命的有效途径应为建立危险责任制度,使风险在侵害人、受害人及社会其它主体间合理分配。第一章“危险责任的概念和历史渊源”。本章主要目的是对危险责任进行界定,提出危险责任是危险活动主体、因危险活动或危险事故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具有损害行为的非道德可谴责性、不以过错为条件、责任承担的分散性、责任主体的企业化等特点,与过错归责相对应,属危险归责。针对危险责任在概念上的混乱现状,本文将其与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结果责任、过错推定、对物的责任进行较详尽系统的比较。本文认为,无过错责任的概念并非过错责任的对应概念,原因如下:(1)二者是反意关系,而非对应关系。过错责任实质含义是“无过错则无责任”而并非“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实质含义是“无过错有责任”,两者在含义上截然相反,不能同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体系。(2)归责依据的逻辑关系不统一。过错责任的归责理由是因为行为人存在“不法行为”,具有行为的道德可谴责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依据从字面判断应为“无过错”,实则不然,其归责依据应该是存在一定的被允许的危险活动而致损害;这种否定性定义方法与过错责任的定义逻辑存在非一致性,无法解释和揭示无过错责任的真正归责理由。(3)危险责任从归责的理由上弥补了过错责任的不足,与过错责任一起演绎“过错归责”和“危险归责”的对应关系。据此,侵权行为法应采用危险责任概念,以准确表述归责的真实原因和依据,避免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内部的逻辑混乱,从而更趋科学。关于危险责任的制度渊源可追溯至罗马法,通过对罗马法相关规定考查,认为其中的“准私犯”是危险责任的最初表现,其中的对所监管之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类型经过演变,成为现代危险责任制度的渊源。近代及现代危险责任制度是在工业革命的推动下,各类机器事故和工业灾害、环境污染日益增多,为解决受害人损失赔偿问题,分散工业和科技风险而产生和勃兴的。第二章“各主要国家危险责任法比较”。本章运用比较法研究方法,对德国、法国、英美等主要国家的危险责任法制进行比较考查,从而发现危险责任的构建路径大致有三种:一是近代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对民法典相关规范的扩张解释、司法的类推适用与特别立法相结合的模式;二是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制定危险责任一般条款规定与特别立法相结合的模式;三是英美法判例法一般原理与特别立法相结合模式。同时,对德国危险责任制度,法国无生物责任,英美法的“赖兰斯规则”进行重点考查。第三章“危险责任基本理论”。重点对危险责任的各种学说观点进行梳理,包括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危险责任的地位、适用范围等。据此认为危险责任的法理依据为:危险理论、危险控制理论、报偿理论、企业责任理论。其中危险理论重在阐述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是危险活动,这种危险是被允许的危险,具有社会的有用性和价值正当性,不具有道德可谴责性,从而与过错归责形成明显的对比;危险控制理论则从行为人是危险源的开启者和持有者,其对危险行为和危险设备的支配决定了其具有承担责任的便利性、预防损害的可能性;报偿理论则从危险行为实施人或危险设备持有人利用此类危险活动从事营运获取利益,论证了获利者承担风险的古老法制;企业责任理论则主要针对危险活动主体多表现为企业这一特性,强调对企业危险经营活动致人损害的赔偿,并借企业参与社会化大生产中的市场机制分散事故成本,形成了有效的责任分配机制。本章通过对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理论的考查,论证了危险责任体现分配正义、过错责任体现矫正正义,继而认为,分配正义基于对社会正义的追求,通过正视主体间的不平等,而以实质平等为目标,它与危险责任的原理契合,是危险责任的哲学基础。针对过错责任存在的强调主观过错、注重惩罚功能的局限,以及其为解决风险责任承担而进行的过错标准客观化的变革,本章认为不可固守过错责任一元主义,而应确立“过错归责”与“危险归责”的二元归责模式,改变目前“过错责任为主、危险责任为辅”的观念,使危险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并列,成为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体系的一般原则,从而发挥其对危险活动的调整功能,强化受害人保护,以完善和加强侵权行为法的损害填补功能。第四章“危险责任制度分析”。本章首先论述了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认为危险活动可分一般危险活动和特别危险活动,前者主要指传统的古典危险责任类型,其危险性不高,可控性较强;后者为具有高度危险性,虽竭尽注意亦难以避免损害发生。本章认为,按照过错归责和危险归责的逻辑关系,危险责任应适用于所有危险活动;其次,本章对危险责任的主要类型进行了描述;认为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存在危险活动、危险活动造成损害,危险活动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张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分散危险损害风险角度出发,利用盖然性理论、因果关系推定理论、风险理论等,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法律政策等因素确定因果关系。在本章中,还对与危险责任相关联的若干制度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比较分析。一是对危险责任与过失相抵规则的关系进行考察,认为危险责任制度可以适用过失相抵,但应在加害人没有过错或仅有轻微过错、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且对儿童、老人等特定主体进行限制等条件方可适用。二是对在危险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行性进行了探讨,认为在危险责任的发生时侵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危险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权时,可以惩罚性赔偿作为补充,适当强化对怠于安全注意义务或故意致使危险发生、损害他人生命健康权行为的惩罚。三是对危险责任与安全注意义务理论的关系作了分析,认为安全注意义务本质上就是危险责任的一种形态,是在过错责任一元主义体系下维护过错归责绝对地位的产物。这两个法律制度在归责原因、基本精神、责任性质相通甚至相同。第五章“我国危险责任法律制度的建构”。本章以我国民法规范中的危险责任为研究对象,结合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危险责任的有关规定的分析,以及有关立法草案、学者建议稿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的评述,就危险责任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中的立法模式与路径选择进行探讨。在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上的危险责任进行检讨时认为,危险责任法制现状主要存在体系缺乏、具体规范欠缺、归责原则的规定模糊等问题,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理论争议,产生司法困境。基于对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功能与模式的分析,本文指出,宜选择“一般条款+类型化特别立法”模式作为我国危险责任制度法律体系构建路径,通过对有关主要国家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比较考查,认为应在侵权责任法编中第一条应明确将危险活动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与过错侵权行为一起共同纳入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确立危险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并列作为侵权行为法归责的基本原则。同时,采取详细列举的方式,专章对危险责任的主要类型进行原则性规定,另外,对重大特殊危险责任类型,如交通事故损害、环境污染等通过特别立法单独制定,但其条文不宜改变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归责原则。结论部分进一步强调了本文的重要观点。即正视风险社会各种危险存在的客观性,并采取积极的态度,建立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危险责任”制度,以实现侵权行为法对个人自由与社会团体安全双重价值的平衡。二、本文的主要创新与不足在对侵权行为法的危险制度的研究中,本文在理论创新方面形成了以下主要观点:1.主张将市民社会生活依照私法主体的活动是否具有危险性,分为一般市民生活活动和危险活动。前者主要指经济实力基本平等、信息对称且透明度高、互相信任度高的与人身和财产相关的活动,其典型的特点是主体之间不存在一方利用特定的工具、技术和方法构成对他人的绝对优势和威胁、主体具有相互替换性;后者则是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且引发这种危险的活动是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生产活动,主要表现为科学技术的运用、工业设备的使用等,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给人们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这是一种科技的外部负效应,是“被允许的危险”。在这种具有危险性的特别市民生活中,主体之间存在经济实力、专业技术掌握程度、设备操作与控制能力等方面的差距,且责任的主体多为企业或其他一定的组织,主体之间具有实质不平等性的和无法相互替换性。2.主张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应该为多元化格局,不存在一个适用于所有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应根据不同的社会生活基础变化,确立与之相适应的动态归责原则体系,形成“花开数朵,各表一枝”的局面。具体而言,以过错归责和危险归责作为考查和划分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基础,构建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二元归责体系。由于现代风险社会,科技的日新月异和工业生产的规模化,其隐含的危险日益加剧,危险的发生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常态,因此,这种社会生活反映在侵权行为法上,则是归责原则的二元化和危险责任与过错责任的两个原则的平等化,而不再是以过错责任为主导、以危险责任为依附和补充的关系。3.在研究方法上,较为系统地运用了“风险社会”理论,来揭示危险责任制度的社会基础。认为对于人类利用科技改造自然过程中发生的风险,是社会允许的危险,是社会发展的代价,它是科技进步的副产品,人们在享受科技发展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亦应该分担这些共同的风险。因此要打破风险损害责任要么由侵权人承担、要么由受害人承担的思维定势,建立从社会共同利益出发的分担机制,实现“共享收益、共担风险”。通过发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社会保障等多制度的共同调整作用,建立针对风险社会风险的复合治理机制。同时强调侵权行为法应强化补偿功能、强化受害人的保护功能,实现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共存、自由价值与社会公共安全价值并举。4.认为危险责任的渊源为古罗马法的“准私犯”,且这种古典的建筑悬挂物、搁置物、动物等致人损害实际上是结果责任的残余,其在近代和现代并未因社会的发展而改变最初的样态。因此,在风险社会中,应该继续对这一类危险加以规制,同时,为保持侵权行为法内部逻辑的一致性,按照危险归责标准,对此类古典危险责任仍适用危险责任。5.主张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设一般条款,明确将危险活动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与过错侵权行为一起共同纳入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确立危险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并列作为侵权行为法归责的基本原则。并对主要类型进行详细列举,规定原则性规范;通过对重大、系统性强的危险责任类型进行特别立法,以发挥侵权行为法和其他法律类型对风险的复合治理效应。这样既可巩固侵权行为法解决危险责任的基础地位,发挥独特功能,同时可以较好的处理民法典侵权行为法与其他特别立法的关系,形成和谐的危险责任法律体系。由于本人的水平有限,本文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本文以对危险责任制度的宏观论述和研究为主,而结合司法实践对危险责任的具体类型的微观和实证分析显得不足,这有待在今后的学习和研究中进一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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