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境与出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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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对于公司行为的约束和治理,既要靠法律,也要靠章程。从公司实践早于公司立法的公司发展史的一般规律来看,通过章程实现公司治理由来已久。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的资合性和公众性特点明显,公司法上的利益冲突问题(即代理问题)更为突出。为保护外部股东的利益,其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尤为重要。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公众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实现内部治理。相比较而言,我国则高度重视通过立法和行政监管的管制,导致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中缺乏重要的章程机制。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通过对历史和现状的全面考察,探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运作存在的重大问题,分析其历史和认知方面的成因,运用比较借鉴的方法,对克服股份公司章程困境提出可资借鉴的建议。  全文除结论部分之外,主体部分共分为五章。  第1章是导论。本章旨在揭示三个问题:第一,公司制度应该由法律规制和团体自治共同构筑,而团体自治的主要方式当为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但是公司章程的这一重要意义在公司立法和法学研究领域并没有得到充分体现。第二,就研究范围而言,本文以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公众持股公司的章程作为主要研究对象。第三,在研究方法的采用上,本文主要采取比较分析法、法律经济分析法、历史研究方法以及案例分析方法等。  第2章是研究的起点,主要对分析工具和相关概念进行基本界定。第一,公司章程的核心内容在于,它是规定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的文件,是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在效力上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经理的行为均具有直接约束力。英美法系对公司章程进行的两分法即分为公司章程和章程细则的作法,对于公司治理和公司经营来说具有更大的灵活性。第二,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存在契约说、自治规范说以及其他理论界说。本章分析指出,将公司章程界定为公司自治规范具有较强的说服力。第三,股份公司的代理问题较有限责任公司更为突出,公司治理问题更加明显,作为公司治理重要依据的公司章程的作用亦更加突出。在实践中,公司章程已经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权争夺的一个重镇。我国证券市场出现的多起上市公司控制权之争,均与公司章程之争密切相关。第四,公众公司章程的属性和功能等与封闭公司的章程存在重要差异。公众公司章程受到证券法等法律的额外规制,是现代商事法发展中一个较为明显的现象。  第3章对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历史和现状进行考察,以厘清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历史成因。从清末洋务运动引进股份公司开始,到新中国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各时期颁行的公司法律无不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是股份有限公司获准设立和维系的要件之一。然而,实践中却从未出现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国家那种高度依赖章程实现治理的情况,相反股份公司章程千人一面,缺乏个性。换言之,我国股份公司章程一直存在立法上规定为不可或缺、实践中形同虚设的巨大困境。个中原因,主要在于公司制度以及股份公司章程良性运行的环境没有充分的保障。从清政府到国民政府,政体巨变,用西方公司去发展国有企业,成为一脉相承的思路。建国后尤其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这一思路依然得以延续。公司立法带有浓厚的工具主义和建构主义色彩,导致公司章程无法在公司治理中实现自治和创造功能。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关于股份公司章程的赋权性规则略微增加,公司自治空间获得一定的拓展。但是,从短暂的实践及有关公众公司治理改革的展望来看,关于公众公司业已形成的强化管制的思路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要真正实现公司章程的自治,法律、政治等环境的变化和支持是无法逾越的。  第4章探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困境的认识论成因及其解决方法。股份公司章程缺乏创造力,没有与公司法形成良性互动关系,首先是因为对公司本质等一系列问题的认识偏颇有关。(1)既往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过于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和独立人格特征,对公司本质缺乏完整和客观的理解。股份公司本质上是股东的投资工具,具有营利性特征,股东可以通过合意治理公司。我国公司法律法规应当体现上述理念。股份公司章程应当将涉及公司存亡和股东重大利益事项的决策权,赋予股东排他性地行使,并排斥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利益相关人一般性地参与公司治理的诉求。(2)股份公司章程的本质及其与公司法的关系,集中体现在章程能否做出公司法未明确的安排或者排除公司法的适用,即公司章程能否“选出”公司法。股份公司章程可以有限度地选出公司法:对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则,股份公司不得通过公司章程排除适用;如公司法未作强行规定或者没有规定,则可以做出自主安排或者相反安排,但不得侵犯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以及股份公司的本质。(3)公司自治的全部要义集中在,公司参与人通过公司章程实现自我治理。我国对公众公司的行政监管有过度之嫌疑,建议借鉴有限监管和差异化监管的境外经验,将监管的目标统一到保护投资者利益上来。如此,股份公司通过章程实现自我治理的自由将大为扩展。  第5章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困境的克服进行制度和体系的建构。我国股份公司章程困境的克服是一个系统工程,体系较为宏大,其内容涵盖立法规制、行政监管和自律监管、司法介入等。(1)在公司立法模式的完善方面,建议借鉴自我实行模式公司法的合理内核,突出市场参与主体自我执行的主动性,减少对国家强制执行的诉求。为此,应当平衡配置强制规则和任意规则,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加强规则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减少对国家强制执行的诉求。在股份公司章程规则的完善方面,应当科学界定股份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及其选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不危及第三人利益及违反股份公司本质的情形下,公司章程对公司治理的安排具有优先于公司法的效力。(2)在公司监管方面,建议调整对股份公司及其章程的监管理念和措施,着力解决目前行政监管过度和不当,以行政监管包打天下和替代自律监管以及公司自治的现状。具体而言,要突出市场自律监管和公司通过章程的自治。在提供股份公司章程指引时,应当弱化其强制色彩。此外,在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的过程中,建议借鉴差异化监管的作法。对于不同层次的市场,允许存在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证券监管机构没有必要制定统一的上市公司治理规则。(3)司法积极介入公司治理的观点目前甚为流行,但是从我国司法体制的特点以及司法介入公司运作的实际情况来看,通过司法裁决的事后判断来推动公司治理的完善,在短期内是难以实现的。相反,在我国公司诉讼中,应当确立司法权有限干预原则,充分借鉴商业判断规则。在涉及股份公司章程效力判断的诉讼中,应当树立审慎对待公司章程效力、不轻易否定其效力的审判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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