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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论是犯罪论体系的“试金石”,对共同犯罪理论的研究将直接服务于犯罪论体系的建构。自日本学者牧野英一首次提出共同犯罪的本质是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对立开始,日本学界一直对此问题争论不休,各自都试图从立法及理论上论证自己的主张,结果仍然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过去,共犯本质问题并未引起我国学者的重视,对共同犯罪的研究都集中于从对法条的解析出发来阐释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近来,我国学者也竞相对此问题表明自己的立场。主要也表现为这两种学说的对立。但如果不从共同犯罪制度内部寻找根据,仔细剖析其与单独犯罪的区别所在,根本无法判断两种学说究竟孰优孰劣。因为任何犯罪都由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对共同犯罪本质的分析也不能脱离这一基本共识而从其他方面进行论证。否则,永远也“说不清,道不明”。通过将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在违法和有责层面做比较,发现两者因为因果关系的认定的不同情况导致在认定犯罪的顺序上存在差别,前者始终遵循由客观到主观的认定过程,而后者更多地是从主观到客观来进行认定的。究其原因,主要是基于法益保护的需要,突出“心理因果关系”在认定共同犯罪方面的重要意义。说明共同犯罪制度的设立主要就是为了弥补“物理因果关系”认定的困难。从而,在理论上说明关于共同犯罪的本质只能是犯罪共同说。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运用解释学方法,得出责任年龄是责任(罪过)之前提,共同犯罪成立的前提必须是二人以上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才可以。所以,目前基于贯彻共犯限制从属性说而主张行为共同说的观点至少在我国刑法框架内尚没有存在的空间。因此,行为共同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都不具有合理性。共同犯罪的本质不是别的只能是犯罪共同说。同时,基于犯罪共同说内部其他观点的严重缺陷,本文主张贯彻部分犯罪共同说,尽管其现阶段并不能处理所有的共同犯罪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但其自身仍不失为一个具有相当合理性并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