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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是现代公司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我国公司立法确立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对股东会的法律地位及其职能等做出了规定,赋予股东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也明确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权利时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但是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格性质非常典型,除法律特别限制外,其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和买卖,因而股东的流动性很强,公司及其股东大会实际上被股东地位较为稳定的少数大股东所控制。广大中小股东尤其是公众个人股东没有条件,也没有兴趣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难以在股东大会上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影响公司的决策,他们只关心自益权以及相关的查阅、质询权和诉权,以实现和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大股东则因缺乏制约极易为所欲为操控公司,肆意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这一问题在世界各国公司治理结构中普遍存在,在转型中的我国尤其严重。面对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通过有利于自己而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决议时,小股东常因现行公司立法相关规定之空白而无能为力。近几年来,我国出现的不少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案例,例如“琼民源”、“红光实业”、“郑百文”、“银广厦”案,充分地反映了我国当前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缺陷、股权高度分散的负面效应及资本市场的非健康发展。因此,在当前情况下,有必要尽快加强和完善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公司法律制度,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本文通过考察国外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设计了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体系。文章主要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我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概论,主要阐述了我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现实意义、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基于的法律原则及侵害中小股东权利的主体。我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现实意义在于一是保护中小股东权利是现代社会权利本位思想与经济民主原则的必然逻辑引申;二是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必要性首先是由股权行使的局限性决定的;三是保护中小股东权利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要条件;四是保护中小股东权利是补救股东民主机制失灵的重要手段。中 小股东权利保护在法理上主要基于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公平和正义的原则;二 是权利本位与经济民主的原则;三是股东平等原则:四是减少外部干扰的原则。 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主体主要包括大股东、公司管理层以及证券机构的从业人 员和工作人员,中介机构及其人员等。 第二部分是中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保护的现状,主要阐述了我国《公 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的规定以及《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不 足之处。我国《公司法》在各章从不同角度规定了股东权的保护,如股东大会 出席权、表决权、建议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等。《公司法》在对中 小股东权利保护方面的不足之处在于:一是“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原则, 易出现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局面,从而变相剥夺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二是中小 股东知情权和质询权的范围太窄,并且权利的实现缺乏法律程序保障;三是中 小股东缺乏司法救济手段:四是法律制约措施的滞后使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大量 存在,成为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常见形式。 第三部分是国外立法中对于中小股东权保护的规定,主要阐述了少数股东 权益的实体法保护和股东权利的程序法保护。在实体法保护方面,一是应限制 多数股东的表决权:二是应赋予少数股东在公司事务上更大的发言权。在程序 法保护方面,应设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第四部分是完善《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若干建议,主要从事前预防、事中 保护和事后救济三个环节特提出相关立法建议:在事前预防方面,应完善中小 股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包括确立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原则、确立股东 平等原则等),赋予中小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与自行召集权,规定中小 股东的提案权,以及扩大中小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提高知情权质量;在事中保 护方面,应增设对资本多数诀原则的限制条款以限制大股东的投票权,引进累 积投票制度,增设关联交易股东回避表决条款,设立表决权代理制,增设外部 独立非执行董事以完善监督机制,以及改善监事会结构。在事后救济方面,应 设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规定直接诉讼制度,增设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 制度,赋予监事会代表公司起诉制度。并应设立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专门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