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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与管理”作为我国法律中的一个专门概念,自2015年《立法法》修改以来,便激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之所以争议不断,一是立法语言模糊,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致使城乡建设与管理的职责范围和权力边界具有较大的包容性;二是在立法法修订过程中,立法者出于对地方立法主体“放权”和“限权”双重考量,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反复修改,这一态度引起了人们对设区的市立法权的激烈讨论;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工作人员在多个不同场合的发言,试图采用列举具体事项的方式明晰城乡建设与管理的可能职权范围,不仅没有解决地方立法实务争议,反而形成了地方立法者进行开创式立法的动力,事实上在不断扩大城乡建设与管理权力边界;四是我国迄今未有关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的专门立法,设区的市在进行立法时,为满足本地区立法需求,只能从《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进行倒推论证。截至2019年6月30日,随着设区的市立法能力的提升,我国新获得确权的272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开始进入一个高速发展阶段,共制定了四百余部城乡建设与管理类地方性法规,基本满足了地方立法需求。与此同时,地方城乡建设与管理立法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城乡建设与管理立法权边界不清,让地方立法工作者无所适从;二是设区的市立法需求旺盛,部分地方立法游离于立法权限边缘,有越权滥用之嫌;三是由于审查标准和范围不确定,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立法权事前批准监督制度流于形式。若这些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势必影响到我国法制统一,挫伤设区的市立法积极性。为解决城乡建设与管理一词带来的争议,促进地方法治化建设,提升地方治理能力现代化,首先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出台立法解释,澄清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边界。其次设区的市在立法过程中,应当保持立法的谦抑性,注重立法节制,确保将有限的立法资源用于最重要、最能满足本地立法需求、代表地方民意的事项。最后则是完善省级人大监督制度,逐步取消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事前批准监督制度,加强事后备案审查建设,赋予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立法备案审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