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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为又被称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作为现象的原因自由行为包括结果行为是无行为能力状态、无责任能力状态、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三种情形,而作为理论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所要解决的是结果行为是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目的在于解决一方面符合实行行为性的结果行为时不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而另一方面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原因设定行为不符合实行行为性的这一两难问题;也就是如何能够在不违背这两个根本理念的基础上,来肯定作为二者“矛盾”的表现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原因自由行为的真正任务在于,通过以责任主义和罪刑法定主义为基础的刑法理论的深化,使根据法感情而要求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处罚的刑事政策要求本身得到其合理性根据,并对这一处罚范围作出限定。本文首先通过对外国现有理论的介绍和分析,初步揭开原因自由行为的矛盾本质。然后结合我国的立法规定寻找到原因自由行为在我国立法背景下的实定法依据。其次再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进行理论构建,以寻找对于现有规定的最为合理的解释方法。本文的第一部分是对作为现象的原因自由行为进行介绍,从而为后面的理论分析提供一个直观的背景和大致的论述范围。第二部分是对于外国理论的介绍。因为原因自由行为的现有理论成就可以说全部都存在于大陆法系的学说之中,所以主要介绍的是以日本和德国为主的各种学说。首先是传统的工具说或称为间接正犯类似说。该说的理论基础在于原因自由行为和间接正犯在结构上存在相似性,所以比照间接正犯的理论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原因设定行为的实行行为性,所以又叫原因行为说。其次是对于责任主义同时存在原则的修正的结果行为说,该说认为实行行为是直接导致法益侵害的结果行为,或者从对传统的同时存在原则提出质疑着手,或者从原因行为时的意思决定、最后的意思决定等着手来寻求对于责任主义的修正。然后介绍的是所谓的“二元说”。该说的特色在于,从作为未遂处罚条件的实行行为的着手和作为构成要件定型性要求的实行行为并不具有相同的理论作用和判定标准入手,认为结果行为时是着手之时,原因行为是构成要件理论所要求的实行行为,从而使实行行为的着手和实行行为相分离,形成所谓的二元的实行行为。最后介绍的是面对理论的困境所提出通过立法方法寻求出路的立法说的观点。并且在其中德国的具体立法以及围绕此一立法规定的诸多意见作了介绍。本文的第三部分则回到我国的立法环境之中,首先结合我国的立法规定,也就是刑法第十八条,对责任能力的实质进行分析,进而肯定醉酒状态有可能成为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甚至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对于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新的解释,认为所谓的“醉酒的人犯罪”,并不是指的“(处于)醉酒(状态)的人犯罪”,而是指“(饮酒导致)醉酒的人犯罪”,从而和传统理论中将“醉酒”理解为一种状态而认为醉酒状态不能构成责任能力的减弱或消失不同,认为醉酒状态和其他的精神障碍状态没有本质的区别,也可以肯定其为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状态。只是认定醉酒状态的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较其他情况而言应该更为严格。由此一方面解决了传统理论的解释不符合人们一般的现实经验的缺点,另一方面为在我国立法现状下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展开提供了实际的法律依据。最后是对于自己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具体展开。基本观点有:行为并不是已经被客观规定了的事物,而是从一般人的观念出发从连续不断的“举动流”中抽象出来的时间段的概念;原因自由行为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划分只是时间上的划分,作为刑法评价对象的只能是一个行为;责任能力本身是法官事后做出的规范性评价,而不是事实评价;责任能力问题本质上是行为对于行为人正常状态下的人格的表现程度问题;责任能力是责任评价的前提;责任能力并不直接决定责任的量,而是通过对于责任非难的可能性程度予以影响间接的决定责任的有无以及量的大小;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举动并不是法律所重视的行为;责任的评价、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评价在空间上和时间上是同一个评价的不同角度,而不是不同阶段的分别评价;认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是一个行为整体;结果行为时是实行行为;原因行为时的过错为法律肯定这一行为整体的责任能力提供依据;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过失由结果行为时的故意、过失决定;原因行为时的故意、过失在内容上具有对于法益侵害结果的故意或过失,还包括对于陷入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的故意或过失。前者决定原因自由行为的成立与否,后者间接决定责任的程度。从而结合我国刑法规定,通过对责任评价本身的分析,构建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