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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外刑法理论中,教唆犯一直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分二款对教唆犯进行了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第二款在学界内引起了广泛的争议,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笔者认为,要想解决这种立法不科学引起的混乱,需要进一步加强刑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并以此来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第一、在我国刑法客观主义立场之上,在共犯问题上应坚持部分犯罪共同说和共犯从属性,并认为我国刑法将共犯教唆犯和非共犯教唆犯同时置于总则之共同犯罪之下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将两者分开研究,分开规定。笔者认为,目前学界关于教唆犯之二重性的认识扭曲了共犯从属性和共犯独立性的本来面目,国内学者多从自身关于共犯从属性和独立性的理解出发去研究该问题,加上刑法不科学规定的引导,才导致了国内二重性学说的流行。共犯教唆犯作为共犯人的一种,其在处罚依据上是独立性,这是个人原则的要求,也是教唆犯之修正构成要件的体现;在成立依据上,其要求正犯有实行行为,理应坚持共犯从属性的立场。第二、国内学者在共犯框架内得出第二十九条二款之非共犯教唆犯构成预备犯、既遂犯、抑或未遂犯的结论是不妥当的。我认为应放弃教唆未遂的提法,将此种非共犯教唆犯规定为教唆罪。第三、既然刑法规定了非共犯教唆犯,那么此种教唆行为的可罚性应当得到我国刑法的承认。首先,非共犯教唆犯作为对社会安定秩序的破坏者,其侵犯的社会关系客体应是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其次,从刑法谦抑的精神出发,笔者反对将任何犯罪的教唆行为都成立教唆罪,主张应将对杀人、强奸、爆炸、恐怖主义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的独立教唆行为规定为教唆罪。最后,笔者对教唆罪在刑法中的规定提出建议。建议对刑法总则进行修改,去掉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增加教唆罪,并明确只有针对杀人、强奸、爆炸、恐怖主义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的独立教唆行为才能成立教唆罪。立法建议如下:一、第二十九条修订为:“教唆他人犯罪并使他人犯所教唆之罪,是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二、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单设教唆罪。刑法第第×××条教唆他人犯杀人、强奸、爆炸、恐怖主义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此时教唆行为构成教唆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