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法》中自然人“经常居所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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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中的一个新的连接点——“经常居所地”,其源于国际上使用的“惯常居所地”。较于国内法中使用的“经常居住地”、“住所地”等术语,无论是适用范围还是认定标准都存在着明显的区别。经常居所地不要求具有永久性的定居意图。本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的基础之上,结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郭宗闵、李恕珍与青岛昌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以下简称“郭宗闵案”),试图以一种新的思路探讨对自然人经常居所地和共同经常居所地的认定。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认定上,强调自然人的主观意愿,并提出连续居住的时间应当为相对连续。在共同经常居所地的认定中提出“三步走”的认定方法,并且在认定中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例如考虑真实居住状态以及一定的人身关系,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情况下,即使不完全符合《解释(一)》中对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标准,也可以认定是双方的共同经常居所地等。本文论述主要共有四个部分,全文着眼于郭宗闵案进行论述,共计24000字。第一部分是介绍了郭宗闵案一审和二审的情况,并归纳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第二部分是对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分析。《解释(一)》第15条对经常居所地作出了规定,在具体实践中该条给法院在确定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时提供了判断标准。笔者分别从主观意愿和居住时间这两方面来论述,并且提出了对“除外情形”的理解。第三部分是对“共同经常居所地”的判断。该部分主要论述了在实践中对当事人之间的共同经常居所地的认定应当作进一步扩大化理解,结合实践中的情形,笔者提出了自己的想法,期冀司法解释能够进一步作出补充说明,进而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合理有效地去认定经常居所地。第四部分是笔者对郭宗闵案进行地反思。其一,针对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本文提出放大经常居所地对‘生活中心’的要求。当事人应基于真实意志和定居意图的基础之上对居所进行的选择。在连续居住的标准上,认为该标准为相对连续的状态。其二,对于共同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本文提出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相结合,如夫妻关系或者父母子女关系,即使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不确定或者不明,不完全符合《解释(一)》的要求,但在某些情形下也可以认定双方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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