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嘉靖至万历年间地方性条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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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运用比较丰富的中国古代特别是明代的地方法律文献,对明嘉靖、万历年间地方性条约的性质、功能、制定程序、内容、法律效力、实施状况及其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等进行了系统的探讨。   在本文引言中,就本课题研究的初衷作了简要说明。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朝廷立法与地方立法并存。地方法规是历朝地方政府和长官为推动朝廷法律的实施制定的,地方立法的完善程度和实施状况,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当时国家法制和社会文明的发展程度。要正确地阐述中国法律发展史,必须注重地方法制的研究。但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把法史研究的焦点局限于历代朝廷颁行的法律的研究,地方立法尚未引起学界的关注。自秦汉到明代中叶,地方立法经历了缓慢的发展过程。明代嘉靖、万历年间,地方立法出现了中国历史上空前的繁荣和发展。尤其是这一历史时期制定的地方性条约,较之前代更富有特色。鉴于学界尚未对历史上的地方性条约进行过研究,本文以此为研究对象,分为五个部分进行论证,力图揭示地方法律制定和实施的一般规律。   第一部分,明代嘉靖、万历年间的地方法规。在明代地方法律体系中,存在着多种立法形式,各种形式的地立法规往往表现出“大同小异”的状态,需要认真研究才能准确地差别彼此之间的区别。地方性条约是地方立法形式中的一种。要准确地表述地方性条约的特色及形成的原因,有必要对这一历史时期地方立法的基本情况作一概述。本部分作为地方性条约研究的背景资料和前题,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证。一是阐述了明嘉靖、万历年间地方立法发展的原因。自嘉靖朝开始,围绕赋役制度进行改革、督抚制度最终定型,极大地增强了中央与地方的联系,为地方立法的发展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随着地方政务日益繁剧,地方长官意识到地方性法规对于地方事务治理的重要性,也导致了地方立法的活跃。二是通过比较研究吗,对这一历史时期的地方立法的主要形式告示、檄文、禁约、则例、条例等及其各法律形式的基本特征进行了考察。认为各种地方立法形式虽然具有许多共性,但与地方性条约相比较,仍然各自不同的鲜明的特征,即:告示最显著的特点在于公示性;檄文是因紧急事项发布的官方文书,;禁约是禁止性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性的特征;则例多是适用于财政、经济事务方面的立法,类似于后世的法律实施细则;条例在地方立法中并不常见,不具有代表性。在诸多法方法律形式中,地方性条约因具有纲领性、指导性,是这一历史时期最重要的法律形式。   第二部分。条约的概念、种类及其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本部分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分三个层次考察。笔者的基本观点是:其一,条约是地方长官或中央派出管理国家事务的官员于莅任之初或推行某项政务之前,基于地方综合治理或管理具体事务的需要制定的、具有纲领性或指导性的地方性法规。以其规范内容的不同,可分为综合性条约和专门性条约;以其性质的不同,又可分为纲领性条约和方法性条约。其二,条约与其他地方法律形式比较,具有“突出重点”、“粗举大端”的特色和示范效应的功能,是其他形式地方法规的立法依据,在地方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其三,地方性条约的制定,实行的是不得与朝廷法律和立法精神相抵触的立法原则。条约是朝廷法律的地方化、具体化,并补充其所未备。它上承朝廷立法的精神,下启地方立法的源头,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   第三部分,明嘉靖、万历年间地方条约的基本内容。在综合研究了这一历史时期条约文本的基础上,引用了大量的资料,从下述五个方面阐述了条约所规范的法律制度:(1)整饬吏治的法律措施;(2)赋税徭役法律制度;(3)学政管理法律制度;(4)社会治安管理法律制度;(5)风俗教化等项事务管理法律制度。条约的调整范围相当广泛,内容涉及本行政区内行政、经济、民事、军政、文化、司法等诸多方面。条约的立法内容以规范地方行政和民间事务为主,带有浓厚的行政法律色彩。   第四部分,条约的制定、法律效力及其实施。本部分通过明嘉靖、万历年间数十个条约颁行情况的分析,从五个方面进行论证,基本结论是:其一,总督、巡抚和各地政府的长官是条约制定的主体。其二,当时的条约主要是依据皇帝的诏敕、上级的立法、成法旧规制定的。其三,地方性条约制定和公布的情况虽多种多样,但除了部分条约是各级地方政府长官依照朝廷授权或上级政令、法令精神制定的外,其他都是经过了一定批准程序。其四,条约具有空间效力、对人效力、时间效力,其法律效力是不言而喻的。其五,当时的地方政府及其长官很重视条约的实施,通过运用宣教、逐级转行、制定相关细则或配套法规及采取各类监督措施,以推行条约的实施。   第五部分,条约与民间规约的关系及其对清代的影响。鉴于“地方性条约与民间规约有没有区别”、“明嘉靖、万历年间地方性条约对清代有没有影响”这两个疑义,是与本课题研究密切相关且不可回避的问题。本部分作为“余论”分别进行了探讨。认为地方性条约与民间规约二者之间既有共性又有区别。地域性是他们的共性,不同之处是:民间规约是民间社会组织制定的自治规范,以民间性、自治自律为基本属性;而地方性条约是官方制定的,具有强制性。明嘉靖、万历年间的地方性条约,不仅为明末各朝所沿用,对清代前期的地方立法也发挥了重要影响。论文对清顺治至乾隆年间颁行的近20种有代表性的条约进行了考析,证明清乾隆以前各朝颁行的条约虽有所创新,但无论是条约制定的主体,还是它的种类、规范的内容、功能,都是基本沿袭了明代。自清乾隆朝起,地方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条约”这一地方法律形式逐渐被省例、章程等称谓所代替,专门用于表述国与国之间签定的各种书面协议的称谓。回顾自明嘉靖朝至清乾隆朝270年间地方性条约制定或实施的历史,可知地方性条约在明清两代地方法制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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