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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绪论部分,阐述了本文研究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介绍了受教育权宪法规范研究的现状、值得借鉴的理论和方法。指出,必须从中国宪法文本中体认受教育权特有的规范结构、效力等内涵,完善中国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研究,并为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第1章主要阐述了受教育权的历史、宪法属性、概念、本质及内容。受教育权的历史是比较凌乱的,但仍然体现着历史的发展脉络。从西方思想家对教育的思考中看到了对受教育主体性的认识过程,从受教育作为公民的义务到公民权利的演变体认到了受教育权入宪的规律。依据哲学观点,事物的本质是指事物内部联系,由事物的内在矛盾构成。所以,受教育权的本质是学习权,而其外在表现是接受教育的权利。从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角度给受教育权下定义,它是近代以来发展起来的公民接受世俗性的文化和技能培训、具有自由权和社会权属性的宪法权利。受教育权分为四类权利群,包括起始阶段的权利群、学习过程中的权利群、学习完成阶段的权利群和程序保障及救济的权利群。 第2章主要证成受教育权如何成为宪法的基本权利。事物的正当性就是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合理性指事物存在的社会伦理基础,合法性的“法”是指自然法,符合自然正义要求的法。受教育权作为宪法权利,以条文方式写入宪法,必有其存在的理由和对人的诉求的尊重。人性尊严是宪法保护和尊重的核心,而受教育权是公民维护这个核心的重要手段,没有受教育权,其人性尊严会出现无法弥补的缺憾;从社会基础来讲,受教育权的实现是公民达至社会道德融铸、向上流动、文化交流和社会安全诉求的基本途径;从民主价值考察,受教育权的实现是公民获取参政议政、自由表达和国家事务管理权利的前提;从法治以归面向,受教育权的保障需要借助于国家最高圭臬的宪法才能获得完美实现。 第3章分析了国际公约、外国宪法及中国宪法中受教育权条款的结构和具体内涵。受教育权已经被国际公约接纳为国际人权的范畴,并在各国宪法中普遍获得了基本权利的宪法地位。中国受教育权的宪法规范自有其特色,表现在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章节中都有涉猎,包括教育基本国策规范、受教育权利规范和国家机关职权规范三个部分,各部分有不同的内涵。 第4章首先阐述了国际公约的受教育权条款,规定的各个缔约国政府的义务,这些义务的履行在不同的国家由于实现公约要求的途径不同,而显示出国际公约的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中国受教育权的宪法规范效力结构,蕴含了国家对受教育权的保护义务。基于受教育权的双重属性,国家履行义务的方式,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从义务的分配上,分为立法义务、行政义务和司法义务。 第5章阐述了受教育权规范对立法的效力。在德日基本权利的理论和实践中,发展起来了对立法裁量行为进行违宪审查的一般规则。中国宪法总纲教育国策和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职权规定,是立法机关履行教育立法义务的依据。现实中存在立法机关教育立法不作为和教育立法瑕疵的事实,但由于中国宪法设计的疏漏,使公民遭遇着对立法不作为和立法瑕疵的救济尴尬。考察中国宪法文本并非没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可能,这需要学界的推动和社会宪法监督意识的觉醒。 第6章阐述了受教育权规范对行政的效力。行政机关是通过具体措施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主体之一,受教育权规定对其效力具有执行力。德日两国对受教育权实现的行政保护是比较成功的。中国宪法明确了从国务院到地方政府的保护受教育权实现的具体义务。包括制定教育行政规范性文件、教育行政预算、教育行政给付和教育行政干预等,由以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完满实现。现实中,也存在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和不当作为的情形,但只有一部分可以寻求救济,使受教育权的宪法规范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大打折扣。 第7章阐述了受教育权规范对司法的效力,要求司法机关通过正当程序使遭受侵害的受教育权得以恢复。对此,由于各个国家的司法体制、政体有别而显示不同的司法救济模式,德日在二战以后对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比较周全。中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有审判权,但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将教育行政立法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教育行政给付更是无从谈起,致使公民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处于不完善的状态。因此,完善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制度是理论界和最高权力机关的共同责任。 在结论部分,本文通过对宪法总纲、基本权利和义务及国家机构中受教育权规范的具体分析。得出受教育权的宪法规范包括教育基本国策规范、受教育权利规范和国家机构职权规范三大部分,其各自的效力也不同。从整体上蕴含着对立法、行政和司法保护受教育权实现的义务。由于中国三大机关履行义务缺陷的存在,完善相关的制度设计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