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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在法学理论层面,通说认为其是一条公法进入私法领域之“管道”的一个转介条款,为政府之手干预市场这只无形之手提供了条件,但是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反之法律效果时,如何来掌控“管道”的准入门槛以及大小,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定论,但大家都倾向于通过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形式来解决这一问题,笔者也同意这一解决方法,可是仔细思考,不难得知,这个方法本身不能解决本质问题。于此同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不确定性。在立法层面,无论是《合同法解释(一)》还是《合同法解释(二)》都对其外延做了一定的限制性解释,这是我国法治发展中的一件大事,破除了以前单一的判断模式“违反=无效”,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添上了浓墨重彩的一笔,有力的推动了我国民主法治进程。但其限缩性解释本身还不够明确,如“效力性强制规定”究竟指什么,缺乏判断的标准,这无疑于用一个问题去解答另一个问题,其结果必然是问题,而不会是问题的答案;从司法实践层面,法院在判定“强制性规定”时缺乏说理,大多数为法条的直接描述。其本质不是法官不愿意去陈述判断的逻辑推理,而是逻辑的判断过程缺乏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如何让法官能够正确的的认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以及正确理解两个司法解释,使其积极作用能得以最大程度发挥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实值必要。 本文运用案例和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以吴宏生与陈胜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为切入点,试图从个案的分析中剖析《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以及两个司法解释在实践审理中的不足,为更好的理解、运用以及完善此项规定进行有益的探讨。 本文包括引言、正文两个部分,引言以下,正文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作重介绍了吴宏生与陈胜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基本案情。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之规定的性质问题,即该规定是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此案件的争议焦点放大,即某一条法律规定是否为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规定,而此争议焦点是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中数量较多也比较难判定的。 第二部分,从概念本身的角度出发,简要阐释现阶段法学理论界对强制性规定的定义。 第三部分,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从宏观角度分析其所具有的功能,为之后的具体应用打下认识基础。 第四部分,此部分为本文的重点,笔者试图以现有的利益平衡与自由裁量为理论基础,以山本先生提出的比例原则为框架,构建一个更细化可行的“层级式比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