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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对外开放不断深入,私募股权投资这一国际资本市场中最普遍的投资方式进入我国。相比起困难重重、成本高昂的银行贷款,繁琐、审核严格的IPO上市程序,私募股权投资因其高效、便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融资压力。但是投资方和融资方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双方对于融资方的估值难以达成一致。对赌协议作为估值调整工具,使得双方只着眼于企业未来业绩,所以对赌协议成为投资方签订投资协议的必备条款。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对赌协议没有专门的部门法和法律条款对其进行规制,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其定性又有不同的理论;并且对赌协议的类型在实际中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这四种类型的对赌协议又涉及到不同的法律条款。“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每次判决的结果和理由都截然相反。这些都说明了由于立法缺失,其性质和效力处于模糊地带,法律风险是投融资方在履行对赌协议时遇到的最大的问题,对赌协议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各个法院的审判标准不一。通过研究对赌协议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法律风险的建议。本文分为四个部分进行论述。首先是对赌协议典型案例评析。在海富投资诉世恒公司一案中,兰州中院认定对赌协议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甘肃高院将对赌协议认定为借贷合同;最高院再审认为对赌协议是有效的,但前提是融资方为目标企业以外的主体。说明了对赌协议在我国立法空白的情形下,我国法院在实务中对对赌协议的效力、性质认定标准不一。第二部分为对赌协议的概述。从概念方面分析对赌协议。对赌协议是无名合同,区分对赌协议与射幸合同、附条件合同。对赌协议的四种主要表现形式——股权对赌型、股权回购型、股权优先型和现金补偿型。第三部分是对赌协议存在的法律风险。一是主体方面的法律风险,最高院的判例认定投资方与目标企业的股东对赌是合法的。二是不同类型对赌协议存在的法律风险,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可能因为违反《公司法》第74条和142条而被认定为无效;现金补偿型对赌协议可能会被认定为借贷合同而适用于借贷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而产生法律风险;股权优先型对赌协议违反同股同权的原则。三是监管方面存在的风险,对赌协议可能违反证监会、商务部和国资委的市场监管而存在法律风险。第四部分是对赌协议的法律风险控制。以对赌协议的主体面临的法律风险为切入点,分别提出对策。投融双方应选择股权对赌型协议;投资方方面,与融资方股东签订对赌协议、慎重选择与国有企业对赌、做好融资方的尽职调查;融资方要保持对企业的控制、设定渐进式对赌目标或者重复博弈。最后立法方面,对对赌协议的性质、效力进行法律规制,建立与完善优先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