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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制度是在我人民法院内部所设立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制度对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环境的深刻变化,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深入改革,人民法院的职能也发生了重大的转变,现行的审委会制度已经显现出了它的滞后性和内在的缺陷,与我国的司法体制已经有些格格不入,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和司法效率。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保留还是予以彻底废除,学术界重说纷纭。基本上有三大主流观点:一是对其完全的肯定;二是完全的否定;三是对其进行改革。无论肯定说还是否定说都相当武断我们必须肯定的是审判委员会制度是存在一定的弊端,但我们必须清楚的认识到,现阶段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条件尚不成熟,我们应看到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实现审判独立、司法独立等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不管是在过去还是如今,审判委员会的内在价值和独立地位价值都不容忽视。我们不能将这一制度完全的给否定掉,它留给我们的不仅仅是该制度本身,而是一种司法理念。笔者以为关审判委员会制度更应侧重第三种观点不应该将其完全排除在司法制度门外。本文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以马森挪用公款案与贾某、孙某民事枉法裁判案为切入点,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第二部分分别对两个案例加以评析,主要是从合法性与合理性两方面入手,探讨和评析两个案例当中所反映出来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是在第二部分的评析基础上,深层次的从学理和实践上探讨和分析我国审委会制度本身的不合理性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审委会制度的不足之处基本上可概括为四点:一是审委会的审判权受法外因素的干预;二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缺乏可供操作的程序规范;三是审委会制度与诉讼原则的矛盾;四是审委会在讨论案件的范围上的问题。通过上述的阐述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笔者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以及提出了解决我国审委会制度问题的对策。以期对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解决提供有益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