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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生态环境却面临着极大的考验,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矛盾日益突出,大量环境污染问题严重威胁着民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时与环保法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立法理念相违背,也与民众对美好的生活环境的追求背道而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改变了传统的环境犯罪仅对犯罪人予以制裁的理念,保护的客体也开始从关注对环境的行政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向保护生态环境自身慢慢过渡,环境自身的权益开始慢慢重视起来。这种变化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犯罪,但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依然承袭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中所规定的过失犯罪和结果犯罪,没有将故意罪过和危险犯等内容纳入本罪形态之中,导致刑法在执行污染环境犯罪的过程中,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不尽如人意。而污染环境犯罪所产生的污染环境问题只能交由行政机关以简单的行政处罚来进行规制,一旦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推卸责任,大量污染问题将无法得到有效的治理与恢复,因而生态环境问题依然十分严峻。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应对污染环境问题,先后于2013年与2016年颁布了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1,对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进行了具体的细化,增强了污染环境罪的可操作性,在遏制污染环境犯罪方面起到了积极的效用。但在司法解释中将主观故意纳入其中,但却导致其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主观罪过相违背,也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相冲突,如何调和仍然是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因此,为了有效的应对当下日益严重的环境犯罪,本文拟通过四个方面来对污染环境罪进行分析与论述,通过借鉴各国立法之理念与立法例,对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提供相应的意见,抛砖引玉,以期为保护生态环境提供可行之政策。第一部分,拟对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概念进行辨析,通过论证,明确本罪的具体含义;其次对我国的污染环境罪进行解构,分解其犯罪构成,根据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四要件构成为出发点,将污染环境罪分解为主客观要件,从主客观方面分别进行论述,理清污染环境罪的整体样貌;结合笔者对我国污染环境罪的概念的界定,来具体论述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特征,通过对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概念、构成、特征等全面的展现在读者面前,通过各个具体的角度来对污染环境罪的基本内容进行梳理,清晰的展现污染环境罪的基本样貌,为本文的后续写作提供前提。第二部分,笔者拟在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基本样貌的基础上,结合笔者在公益诉讼、刑事诉讼工作中的司法实践以及对相关案例的总结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污染环境罪现存的问题进行归纳和总结,从犯罪构成角度,以及结合我国刑法结构犯罪与刑罚的体系,通过法益定位、立法模式、罪过方面、刑罚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一一论述,对我国污染环境罪存在的问题进行较为细致的说理论证。第三部分,针对我国污染环境罪存在的问题,凡有对比才知不足,笔者通过国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具体规定,梳理出国外各国在污染环境罪方面采取的具体立法模式及惩罚措施,特别是了解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与日本,英美法系的美国与英国的相关规定。通过对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及特点的归纳,并与我国的立法规定进行对照,才能发掘出国外法律制度对我国法律制度完善的启示与借鉴意义。第四部分,笔者通过对我国污染环境罪现存的问题以及结合国外法域的先进的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例对我国完善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启示,将本文第二部分提出的我国污染环境罪中存在的立法问题提出笔者的鄙见,以期为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提供相应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希望通过笔者提出的立法建议能够推动本罪进一步的完善,为我国环境保护提供切实可行的刑事法律保障,真正实现国民对美好生活环境的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