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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是指,银行与客户签订合同,对客户的资金按合同进行管理运作的活动。对于此类金融创新成果,理论界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争议很大,本文采实质之解释标准,即依实体法上规定之内容和利益衡量方法来探究其法律性质,将理财产品中保证本金或者保证收益部分界定为无名合同关系,将非保证本金或非保证收益部分界定为信托关系。因为金融活动的专业性、复杂性与创新性,商业银行与一般的客户之间所掌握的信息存在严重失衡,这使得传统民法中的主体平等、契约自由原则在规范银行理财业务中的作用受到限制。另外,从法经济学角度,银行承担告知义务可以以较低的交易成本防止市场的失灵。所以,银行告知义务的承担,对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效率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实践中,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进行宣传、销售时,存在着夸大收益、回避风险等误导性陈述,理财产品相关文件中的风险提示不够充分,理财产品运作过程中完善的告知机制缺位。并且,我国金融立法对侵害理财客户的行为,偏重银行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承担,对于民事责任的追究未给予足够充分的考虑。最后落到司法实践中,银行理财产品纠纷频发,银行告知义务的确定是实务中最需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文对现行法律法规包括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以期最大程度地丰富、细化理财产品中的银行告知义务,为银行的行为规范和法院的裁判提供较为确定的内容:第一,合同法中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附随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具体形态,也是格式合同的要求。但是,对于前两者所包含的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还需要根据合同关系的具体发展、合同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而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规定,因为并没有考虑理财合同的特殊性,对于提请注意和说明的范围与要求都难以满足实际需要。第二,信托法中的告知义务。讨论的前提之一,为信托法在我国实施的障碍问题。虽然信托关系与我国传统的物债二分理论矛盾,但不能因此无视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而回避这一制度。信托的产生和发展本身不是理性制度设计的结果,不能、也无需归入传统的物权和债权,本文不纠结于性质界定而直接依据信托法法条来分析告知义务。前提之二,要讨论《信托法》中告知义务条款对银行理财产品的规范作用,还须以该信托有效为前提。焦点在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不得进行信托投资”是否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从而使得信托关系无效。本文通过目的解释和利益权衡的方法得出,理财产品为有效信托。最后,《信托法》针对理财产品的财产管理特征来规定了银行的告知义务,相比合同法更具针对性,有利于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但总体还是比较概括、抽象、不够全面。第三,消费者保护对银行告知义务的要求。首先,客户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生活需要存在争议,但从立法目的解释角度,其在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时,应享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权利。但是,对于具备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知识经验的专业投资者,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础是不存在的。所以对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客户来说,应该根据其财力或专业能力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使得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变为一种法定义务,不同于传统交易中实行的“买者自负原则”,体现了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该法对银行告知义务的规定虽然较前两者更为具体,但是,由于该法自身存在的不足、立法技术上的概括性要求和银行理财产品业务的特殊性,使其难以对银行的告知义务作出完整、具体的规范。第四,部门规章与部门规范性文件对告知义务的规定。该部分对于理财产品中银行告知义务的规定较其他法律最具针对性、可操作性,最为全面与细致。虽然其不具有法源地位,但一方面可以通过写入理财合同而发生个别规范作用,另一方面,应作为法院认定银行是否完全履行告知义务的重要参考依据。最后,本文分析了当银行违反告知义务后,应当承担的民事后果:第一,分析了司法裁判中的情况。就搜集到的案例来看,纠纷主要集中在银行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的告知义务违反问题,客户多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法院对重大误解构成要件的认识不统一且存在不足,判定客户是否存在误解时往往依赖表面证据,且负于客户较重的自己注意义务。当客户以欺诈为由诉请撤销合同时,一样存在依赖表明证据的问题,导致了客户大量败诉的情形。本文并没有搜集到,客户因理财产品运行过程中,银行违反告知义务而提出诉请的案例。第二,分析了银行违反告知义务后合同的效力与可能需要承担的民事后果。首先,可能构成欺诈。因为银行有告知的义务,所以单纯沉默也可能构成欺诈。欺诈若成立,客户有权撤销合同,银行应当返还资金和利息。另外银行可能因此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至于银行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则存在争议,本文认为不承担;其次,虽然重大误解属于客户单方错误,与银行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无关,但是,实践中客户常以此为由诉请撤销合同,乃是基于举证责任的角度考虑,所以本文也对重大误解制度进行了梳理;然后,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告知义务也属于先合同义务的一种形态,所以如果符合构成要件,银行需要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客户如有过失可以相抵;最后,可能构成不完全履行。合同存续期间,银行违反告知义务,虽为给付但不符债之本旨,此时应采无过错责任。客户可以要求银行为告知义务,一般不产生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特殊情况下也可能产生,文中有针对特例进行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