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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我国法律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分析了《合同法》施行前立法中的相关条款,发现从建立一项完整的民事责任制度来看,《合同法》施行前的立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还不完善。 《合同法》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法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使缔约人在缔约阶段依诚信原则负有先合同义务,以此维护另一方的信赖利益;该法扩展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然而,该法有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还有尚需完善的地方。如该法第42、4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缔约过失致他方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却未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这不利于对缔约当事人的相关权益的保护。因此,本文从不同的角度对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进行了探讨。 从缔约过失责任之损害赔偿的发展沿革看,缔约过失责任之损害赔偿萌芽于罗马法,而罗马法中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规定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最早提出并系统研究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1861年,耶林发表了《缔约上过失:缔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人的损害赔偿,是缔约另一方基于对过失方的信赖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即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也是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但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法国,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由侵权法来调整;在其它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日本、我国台湾和希腊),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立法上由特别规定发展为概括条款。英美法上没有出现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但在确定损害赔偿时,认可了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起着决定性作用。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和诚实信用原则说等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作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在不同的基础上,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有所不同:在侵权责任说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