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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非法经营罪是从旧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中分解而来,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口袋罪”的基因。非法经营罪的“口袋罪”色彩源自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兜底性规定,该规定采取空白罪状方式,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不断地把大量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解释进非法经营罪中,致使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成了一个新“口袋”而广受质疑和批评。如何界定以及准确适用兜底条款成为司法机关经常遇到的棘手问题。论文首先介绍了世界各国非法经营罪的立法现状和我国非法经营罪的历史渊源,指明我国设立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客观现实需要,指出了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在现实中的扩张适用,并认为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立法价值取向包括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符合社会危害性理论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现状三个方面。通过分析非法经营罪前三项经营行为的类型特征,结合规范性司法文件中规定的和现实司法判例中认定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文章对其他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的类型特征进行了归纳、总结,得出了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行为方式可以表述为“以非法方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结论,并应当具有“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三个类型特征。“以非法方法从事经营活动”包括“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和“非法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行业”两大类型,也是区别于非法经营罪前三项行为的关键特征。论文提出了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刑法理论上的质疑,认为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具有背离罪刑法定原则、存在重刑主义倾向、违背市场经营本质属性三个方面的理论困境。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存废之争,论文基本同意肯定说,认为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初期,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设置有助于保持刑法的稳定性,有利于规制市场经济失范行为、及时打击花样翻新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但主张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应进行合理的限制。论文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提出了一系列限制原则。认定其他非法经营行为不仅要恪守罪刑法定原则,还必须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且不得对“国家规定”进行扩大化解释。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应参照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且须有刑事罚则相照应。对兜底条款的解释还应坚持只含同类规则,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必须与非法经营罪前三项行为具有同质性,并具有实质危害性。通过一系列原则性限制适用条件,有助于司法实践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准确认定,有效防止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