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经营权信托是指把公司的经营权作为信托财产信托给受托人,而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对公司进行管理,经营和处分的信托行为,其最为显著的特征就是以经营权作为信托财产。在经营权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多为公司股东,同时也兼任信托的受益人,因此常见的经营权信托为自益信托。早期的美国法学家曾经提出公司股东和董事之间存在的就是一种信托关系。尽管这种学说一度淡出历史舞台,但是不能否认信托关系和经营权关系是同根同源的,这一学说是经营权信托的理论基础和根源。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要实现经营权信托仍然存在不少制度障碍。首先,我国规定的信托财产范围过于狭窄。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只有财产权才可以成为信托财产,而经营权一般都包含有债务,要使得经营权信托实现,必须扩展目前信托法划定的信托财产范围,注重信托财产的实际价值而不是基本属性。其次,受托人在经营权信托中可能面临极大的背负债务的风险。当受托人接管公司后,可能面临不可逆转的困境从而造成负债。根据目前信托法规定,即使受托人兢兢业业的管理公司,一旦发生负债,债权人也可以要求以受托人的私有财产偿还债务,这显然对受托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可以在设定经营权信托时,同时设立限制责任信托,规定在信托存续期间,只要受托人不违反信托文件,因此造成的债务偿还都以信托财产为限。此外,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信托的权威监管部门,一般信托存续期间,需要由受益人自己监督受托人。由于经营权信托的信托财产是公司的经营权,一旦信托设立,受托人的权限得到了巨大的扩张,如果监管力度不够或者受益人在查账取证时出现疏漏,可能会造成受益人的损失。设立信托监察人机构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信托监察人与经营权信托受益人会一起调查取证,判定受托人是否违反信托目的,从而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不受侵害。最后不得不提到,我国信托法在定义信托之时,由于使用了委托二字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模糊其辞,导致信托财产的独立地位不甚明确。为了保护经营权信托的功能得以实现,在设立信托文件时必须小心谨慎的对信托财产、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的资料详细加以记录,并到特殊的部门进行信托登记,才能使经营权信托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