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格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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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格权是著作权制度所不可或缺,最富有理论性的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对其研究已有几百年的历史,而在我国,对此的研究起步较晚,目前鲜见对著作人格权制度进行系统化的阐述。现有的研究成果大多只局限于著作人格权制度的某一具体问题,缺少对著作人格权属性的研究,往往立足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与民法基本理论割裂开来,或者断章取义,不能全面加以论证,不足以为实践操作提供较好的理论指导。在著作人格权研究成果相对匮乏的情况下,本文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结合著作权制度的特殊性,运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历史分析、案例分析等方法,以期对著作人格权制度进行全方位地剖析和解读。在结构上,本文除了一个简短的引言之外,共分为六个部分,约20万字。在第一章,笔者梳理了著作人格权的缘起与发展。大陆法系国家为作者权体系,认为作品是作者内在精神之创造物、是其人格之外化,同时作者也能藉此获取财产利益,二者相互依赖又互相促进,由此产生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而英美法系国家为版权体系,版权观念和立法中体现的是激励理论,认为著作权仅仅是一项财产权,否认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对于作者基于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利益采用普通法中对于违反合同、欺诈与虚假陈述、侵犯隐私权、不正当竞争等的规制予以保护。由于大陆法系国家订立的著作权国际公约的影响日趋深入和广泛,促使了英美法系国家不得不在著作权立法中规定作者享有一定的著作人格权,以便符合加入公约的标准。虽然如此,由于法律传统和立法目的等的差异,目前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作者精神利益的保护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整体上水平仍然较低。在第二章,笔者详细分析了著作人格权的性质。目前学界对于著作人格权的性质大致有四种学说:抽象人身权说、身份权说、普通人格权说和财产权说。这些观点往往只关注著作人格权的某一方面,忽视对具体民事权利本质的探究,导致在逻辑论证上存在一定的不足。其逻辑起点是先验地认为民事权利的体系是封闭的,其逻辑脉络往往是著作人格权与某种民事权利存在差异,故应属于另外的民事权利。本文对这些学说进行分析后,从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出发,以著作人格权的客体为视角,认为著作人格权属于与普通人格权和身份权并列的人身权。在该部分中,笔者也探讨了著作人格权在民事权利结构中的层级,论证了著作人格权的独立具有正当性基础和价值。在第三章,笔者对具体的著作人格权进行了分析。对于发表权,本文从发表的内涵和发表的法律后果出发,分析了发表权的内容。发表权不仅包括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即决定权),还包括禁止他人擅自将其未公之于众的作品以及该作品的内容公开的权利(即禁止权)。同时对发表权的行使和发表权的主体进行了阐述。对于署名权,署名是联系作者与作品之间的纽带,署名权不仅与作者的利益休戚相关,也与公共利益密切相连。它包括署名决定权和署名禁止权。基于署名决定权,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在作品的原件、复制件上或者在其作品以某种方式公开时署名;有权决定如何署名;有权决定署名的方式;有权决定改变署名等。在这部分中,笔者也对署名顺序应否为署名权的内容和合作作品的署名权如何行使进行了分析。基于署名禁止权,作者有权禁止非作者署名为作者和淡化作者身份的行为。同时也阐述了经作者同意,他人在其作品上以作者名义署名也应属于侵害署名权之行为。最后,探讨了“冒名”的性质,认为该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主体的普通人格权。对于修改权,本文质疑了通说认为该权利没有存在必要的观点,认为它不能被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所涵盖,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当作者的思想或者观点发生变化时,应当允许作者自行或者授权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改动以维持作品与作者思想、观点的一致性。赋予作者以修改权,体现了对创作自由的尊重。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于作品本身除了有财产上的利益外,其所表现出来的思想及价值观,均能显示出作者的个性和特质,若不当地对作品的文义或内容进行扭曲或改变,便会对作者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对于作者维持自己作品的同一性提供了法律保障,从而维护了作品所体现的作者的价值、尊严和个性。保护作品完整权规范下列两种行为:一是他人在改动作品过程中对之进行了歪曲或者篡改;二是虽未对作品进行改动,但是在利用作品的过程中损害到作者的精神利益。笔者从该权利的保护目的出发,认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须有歪曲篡改之行为,并且该歪曲篡改足以造成公众对该作品的误解,但无须有损于作者的名誉和声望。在第四章,笔者探讨了著作人格权的限制。著作权制度应当在作者的利益与利用作品之他人的利益还有公共利益之间保持一定的平衡。为了有效地平衡各方利益关系,方面要对于作品创作者的利益予以保障,另一方面也要顾及作品利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这就需要对作者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在这部分中,笔者分析了著作人格权的保护期限制,并从死者生前人身利益保护的角度对于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进行了解读。在公共秩序对著作人格权的限制方面,主要体现为基于言论管制对某些作品著作人格权的限制和特殊作品著作人格权的限制。他人合法权利对著作人格权也可能构成限制,主要有所有权、债权、普通人格权和著作权,在具体场合,这些权利对著作人格权的限制基本上只涉及某一项或某几项著作人格权,这与他人具体的合法利益只与某项具体著作人格权上体现的作者的精神利益相冲突有关。在第五章,笔者探讨了著作人格权的保护。著作人格权制度保护的是作者基于作品创作所产生的精神利益,该制度的能否有效地运行,最终归结到著作人格权的保护之中。侵犯著作人格权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同民事责任对应相异的构成要件,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法能提供较为科学的路径。民法理论将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分为物权保护方法和债权保护方法。在物权被侵害寻求法律救济时,根据权利主体的请求权的不同,可分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保护方法。运用物权请求权来保护物权的方法为物权保护方法,运用债权请求权来保护物权的方法则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产生的前提在于物权是绝对权、支配权。著作人格权属于人身权的分支,而人身权也是绝对权、支配权,故完全可以移植过来类推适用。基于物权请求权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与基于债权请求权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有较大的区别,只有将二者作出较明确的区分并结合起来,才能全方位地维护民事主体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于侵犯著作人格权行为仅规定了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是否可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则未作规定。既然著作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一种,其保护的是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侵犯著作人格权当然会给权利主体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从这个角度来看,当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在文章的最后一个部分,笔者提出了完善我国著作人格权制度的思路与方案。认为应当明确著作人格权的权利属性;准确界定具体著作人格权的内容;对著作人格权的限制作出具体规定;对著作人格权的行使设定一定的条件;完善著作人格权保护制度;消除法律条文中的矛盾之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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