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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2008年与海上货物运输相关的国际公约主要有:《海牙规则》(Hague Rules)、《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上述国际公约都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先进性,是相关航运国家在不同的发展时期签订的,可以说在对于国际运输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不同程度的推进作用。上述公约在承运人的责任归结原则、责任的范围、责任的限制等方面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区别,其产生的实际后果是造成了立法上的混乱和和适用上的冲突,失去了法律应有的稳定性和预见性,对于国际航运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对货物的自由转让产生了较大影响,同时交易成本不可避免的会加大。这种现象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经过长达十年的努力,联合国在2008年12月11日的大会上通过了《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The Rotterdam Rules),并于2009年9月21至23日在荷兰的鹿特丹完成了签字仪式。统一现存的三部国际公约,使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真正实现了统一,是《鹿特丹规则》制订出台的主要原因。新公约对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责任主体、责任范围、责任期间和免责事项等作了大幅度修改,对于国际航运事业的影响巨大。但是《鹿特丹规则》并非十全十美,存在内容庞杂、创新制度不完善、未经实践检验等瑕疵,这些都会影响到《鹿特丹规则》的效力和效果。而我国的《海商法》是在吸收了《海牙规则》(Hague Rules)、《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汉堡规则》(HamburgRules)中的合理部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于1992年11月7日颁布,十几年来没有作过修改,正面临着是否修订、如何修订的问题。我们国家是发展中的大国,但不是航运业上的强国,为了我国航运事业的发展繁荣,我们必须谨慎地对待《鹿特丹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