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侵权举证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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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社交媒体、云计算以及5G通信等网络技术的疾速发展,大数据技术正通过信息默默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方式。与此同时,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愈加突显日益成为各企业争相掠夺的目标,进而导致了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频繁发生。基于此,《民法典》将个人信息置于人格权一编中并从其定义、处理的原则条件乃至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等角度加以细化。《个人信息保护法》更是进一步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过错推定责任。可以说,过错推定原则是保护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一道重要屏障,一定程度上阻止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于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但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未将个人信息侵权的举证责任问题加以细化而是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一概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此种立法模式难免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统一采用“谁主张,谁举证”模式,然而,基于大数据自动化处理技术与数据共享模式的广泛应用个人信息主体根本难以收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现行个人信息侵权举证责任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已然无法适应大数据时代的发展特点。面对愈加复杂的个人信息侵权现状,必须作出因应,革新个人信息保护手段。通过以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的概念、法律属性、特征以及个人信息侵权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础,运用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以及比较分析法来研究我国的个人信息侵权举证责任制度。其中,通过梳理大数据时代我国个人信息侵权举证责任的立法现状,结合我国个人信息侵权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发现了大数据时代我国个人信息侵权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境即个人信息侵权主体难以证明、个人信息侵权损害结果证明困难、因果关系难以证明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总结出了大数据背景下我国个人信息侵权举证责任模式引发的具体问题即个人信息主体举证困难、个人信息主体证据收集困难、争讼双方举证能力悬殊以及个人信息主体维权困难。对于上述问题,参考了域外个人信息侵权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去粗取精,汲取经验。为完善我国个人信息侵权举证责任制度,有效遏制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地发生,应从以下四方面予以完善:一是确立三元归责原则体系。以个人信息处理者是否为国家机关以及是否采用了大数据自动化处理技术为划分标准来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二是确立调查令制度。将调查令的申请与持有主体限于律师,将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诉讼外的鉴定纳入调查令制度的证据种类。三是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并不适用于全部案件之中,而是适用于侵权主体为利用大数据自动化处理技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国家机关、非国家机关以及个人的案件。此外,个人信息主体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盖然性即可。四是明确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结合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的具体情况,实行三阶层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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