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研究

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6次 | 上传用户:sunwen_f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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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学中,犯罪客体是独立的研究命题,且具有重要理论地位,但在侵权行为法中,鲜有以客体为主题的专题研究。最广泛而言,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指的是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亦即侵权法的保护对象。本文以客体为中心,原因在于本文认为客体是研究侵权构成要件、侵权法发展的重要基点。客观发生的日益广泛的客体保护需求,促使侵权构成要件理论、侵权法体系发生新的变化,这在德国侵权法的发展中展现得尤其充分。本文试图以比较研究为基本方法,总结两大法系主要地区侵权法保护客体的发展规律及趋势。在此基础上,论证适合侵权法保护客体发展趋势的保护及限定模式。除绪论、结语外,本文共分为七章。第一章: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概论。通过对客体概念的跨学科及多部门法的考察,揭示客体的基本含义及不同的可能的研究方向。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可以做多层次的理解与界定:首先,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在最广泛的层面首先指的是法律秩序;其次,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指的是民事主体的自由:人身自由、精神自由、财产自由,这些自由具体化到法律层面,即为权利及其他受法律秩序认可的能够特定化的利益。最后,在更为具体的层面,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指的是受行为直接作用的客体物,包括人身、有体物、无体物。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客体可以分为权利和利益两个基本类型。其中,利益类型又可以分为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纯粹经济利益、纯粹精神利益四种类型。在侵权行为法中,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不同影响构成要件的认定、侵权责任及其范围。第二章: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模式之一:权益中心主义。传统德国保护模式采纳的是权益中心主义的封闭式框架,试图以权利与利益的区分为基础,为利益的保护限定具体的范围,从而限定责任的范围。这种封闭式框架具有固有的缺陷:预先区分权益的基础不成立、对利益保护不足、对不作为侵权的救济不足。为救济其缺陷,德国司法创设了一般人格权、营业权,创设了交易安全义务,并对违法性标准采纳了行为违法说。这些发展,突破了立法预先设定的框架,而司法在新型客体的发展及限定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在此过程当中,个案的利益衡量是确认及限定新型客体的重要方式。这种变化发展在同样采纳权益中心主义封闭式框架的日本也存在。第三章: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模式之二:损害中心主义。法国以损害为中心构建客体保护模式,对客体采开放保护的立场,无论是对于财产性损害,还是对于非财产性损害,均普遍给予救济。在损害中心主义框架下,过错、因果关系、损害要件本身对客体的限定发挥作用,特别是通过损害要件所要求的三要件:合法性、确定性、直接性对新型客体进行限定。第四章: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模式之三:义务中心主义。以美国为考察对象,可以发现无论是在侵权行为法独立化的过程中,还是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过失侵权及作为其基础的一般注意义务均是核心因素。注意义务发生的基础是损害的可预见性。在新型客体保护的实践中,纯粹精神利益的限定是以密切关系为基础,借助可预见性规则实现的;纯粹经济利益的限定则采取类型化限定的方式,区分为产品责任类型、专业服务类型、资源使用妨碍类型,分别提出具体的限定规则,其中可预见性规则也起到重要作用;在不当损害案件中,保护客体的界定直接影响裁判方向及结果,而公共政策是重要的限定工具。第五章:我国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理论发展及司法实践。理论上对于客体的认知经历了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并逐渐将利益作为客体的重要类型对待。理论上,有三个主要争议与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问题直接相关:一是一般条款模式的争议;二是违法性要件的争议;三是权益区分保护的争议。争论的实质为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问题,即是否对客体设定开放性保护结构。德国模式一般条款、违法性要件独立化、概括请求权区分保护的立场均是以德国权益中心的封闭式框架为基础与参照的,因而不可避免地沿袭了德国的固有缺陷,而构成要件区分保护论为侵权行为法客体保护及限定提供了新的视野。在司法实践方面,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新型客体保护整体呈现开放态度,具有广泛的确权倾向,对于利益并没有直接限定保护的范围,而是依托构成要件进行个案限定。损害中心主义、义务中心主义的法适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即司法常以损害、违反义务作为裁判的考量基点。第六章:侵权行为法新型保护客体的生成基础及方式。新型客体其新体现在主体、客体、客体物等方面。新型客体要得到确认,必须具备三个基础要件:有价性、稀缺性、归属性。同时,还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意识基础。新型保护客体生成的具体方式,则包括立法生成、司法生成。其中司法生成新型客体的必要性源于立法的有限性,其可能性则建立在司法的独特本质及目的之上。更具体而言,司法判例可以具备法源的效力,并以此性质为依托确认新型客体。第七章: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新型客体的保护及限定。基于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立法过程的考察,可以发现立法者已经对权益保护作出了方向性选择,即未对权益保护预先作出一般性限定。换言之,侵权责任法的立场是对权益给予广泛的保护。基于此,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中的权益表述并非责任的必要要件,相反,基于司法的确权功能,一般条款本身可以成为新型客体确认及限定的依据。在此框架下,新型客体的确认及限定可以通过一般条款的动态化予以实现,即依托其他构成要件及重要因素进行限定。具体而言,从形式上看,在一般条款的框架范围内,损害、过错、因果关系等要件协同作用发挥了确认及限定的新型客体的功能:一个或多个要件的满足即可能成为新型客体的保护依据。在实质方面,新型客体的确认及限定只能通过个案的利益衡量进行,而无普遍适用的统一标准。具体而言,必须在个案中对当事人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衡量,才能得出是否对某一客体进行保护及保护范围如何的结论。基于上述立场,并参考欧洲私法统一化进程中产生的法律文本,对侵权责任法的修改完善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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