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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贸易交往频繁,海上航运技术不断提高,科学技术革新,传统提单流转迟延导致无单放货等弊端暴露无遗,而电子提单凭借其优越性取代传统的有形单证是必然趋势。传统提单持有人为保护自身利益可通过控制提单的交付来实现,电子提单这种无纸化的运输单证则可以依靠货物控制权制度来实现。因为货物控制权制度使得货物控制权的行使与运输单证分离,在货物买卖法和运输法之间搭起一座桥梁,将两者结合起来,在纷繁的国际货运中共同维护电子提单下与货物相关的权益。《鹿特丹规则》中关于电子提单货物控制权的规定代表了较高立法水平,虽然我国对是否加入公约一直争论不休,因公约毕竟是多方妥协的结果,不一定适应我国的具体国情,而且公约的也有规定不完善的地方,但这并不妨碍我国在制定相关制度时有所借鉴。因此,本文意在研究《鹿特丹规则》关于电子提单下货物控制权的规定,并与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中相关规定进行对比研究,然后结合我国现有的规定和实践情况,提出一些立法建议,希望能对我国电子提单下货物控制权的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首先,本文对电子提单货物控制权的涵义、性质进行阐述,并强调货物控制权制度之于电子提单的重要价值。此外,从总体上简要介绍了与电子提单下货物控制权相关的国际规则和公约。其次,重点分析了电子提单下货物控制权的结构、行使规则与责任界分,包括主体的识别、内容、具体的权利行使规则、滥用权利和不履行义务的后果等。该部分的分析均以《鹿特丹规则》的规定为基础,并与《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对比。最后,由对我国国内的相关立法的分析可知,我国《海商法》对电子提单货物控制权没有明确规定,而《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又没有可操作性。立法的滞后又造成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相关纠纷的做法大相径庭,而实践中此类案件数量还不少。因此,建议我国汲取公约的有益立法经验,结合国内的实践情况,在我国海商法中增加电子提单及其项下货物控制权的相关规定,并给出一些具体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