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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现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现象,其应受到哪些规制或者处罚,对此,我国在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三)》中就进行明确规定,即该法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根据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之后仍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落实的,公司可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形式来解除其股东资格,对此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截至目前为止,该法条是我国涉及股东除名问题所颁布的第一条司法解释。随着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并在实践中获得实施,使得法院在审判这类纠纷案件时能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撑。然而,该法条内容在规定上没有实现具体化,导致其在实践中的可行性出现弱化问题。本文结合研究需要对股东除名纠纷案例进行整理,同时还开展相应分析并从中发现,关于股东除名纠纷存在的争议事项涉及面较广,具体包括除名事项是否合法、除名程序是否正当、表决机制是否合理等,这些争议事项仍较为模糊,也就是未能实现明确化。因此,我国亟需完善股东除名制度,为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提供新路径,为司法审判提供法律依据。针对股东除名立法概念出现缺失问题,需先探寻其理论定义,这是对整个股东除名制度进行研究的前提,同时也是不可或缺的基础。结合诸多学者观点可认为,所谓的股东除名,是指基于被除名股东给公司利益带来客观损害,且已经构成法律认可的除名事由,出于有效保护公司利益的需要而依据法律规定将其股东资格进行除名的法律手段。显然,除名原因往往并不同,据此可以把股东除名分为两类,即包括惩罚性除名和终止性除名。理论界在证明股东除名制度具有正当性方面,从多个视角来开展相应研究并在这基础上形成较多理论。相对而言,社团自治学说在把握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间的平衡性方面更具有可行性,为此其被认为是最合理的相关理论。不过,仅从理论层面上来证明股东除名制度具有正当性,这显然还远远不够,此处引发的问题是理论层面的正当性,和真正能转化为现实之间是否可划等号。这就涉及到需要明确股东除名制度主要具有哪些制度功能的,归结起来体现在两个方面,即能为维持公司得以存续提供保障支持,以及能确保被除名股东的预期利益能获得有效保护。而在了解与股东除名制度相关的理论之后,就需要对其的适用范围进行探究。其一是究竟哪一类公司可适用股东除名制度,对此应采取封闭公司与开放公司所遵循的划分标准来进行明确,认为封闭公司是适用该制度的公司类型。其二则是关于股东除名事由适用范围的探究上,对此德国的做法较为成熟且合理,具体采取法定与意定相结合这种方式来对其事由范围进行确定,同时还就股东除名事由的确定标准进行明确,我国可学习并借鉴德国这种做法。注重构建合理的适用程序同样尤为重要,这关系到股东除名制度上述内容能否得以实现。在适用股东除名制度时,需要确保相应程序能体现中立特点,不出现偏袒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利益的现象。除此之外,出于防止大股东无法被除名出现悖论的需要,就被除名股东而言,不能在股东除名决议中出现违背表决回避原则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