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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互联网的犯罪越来越多,并且趋向于高频的态势。随着网络犯罪的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注意,从一开始认为其处于被动性、工具性以及中立性的地位,发展到成为参与到了对网络内信息流动的掌控角色,由此可能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技术直接或间接成为违法犯罪活动帮助工具。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中的作用愈发重要。随着一系列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对其在利用网络犯罪中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纳入刑事处罚范围也进行了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其边界仍然是一个十分值得研究的法律问题。为了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需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语义进行清晰界定,并采用类型化思维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划分为不同的服务类型。这样,有关网络服务的提供商可以将其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它们囊括了有关网络内容的提供商、有关网络导入的提供商、以及网络平台工作服务的。之后针对每一种服务提供者充当的角色和行为特点以及权利义务内容,来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类型,从而判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刑事责任。目前,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对网络服务者仍然存在一些具体罪名的适用困境。2015年出台《刑法修正案(九)》,以及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分析出,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共犯模式基础上,又可行性地使得网络服务提者相关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刑事责任,同时也规定拒不履行安全监管义务的刑事责任。然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解释了在刑事诉讼中适用该法的若干问题,并就适用刑法的某些问题提出了解释。《刑法》关于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规定的具体适用情况,反映了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规定日益完善的情况下的发展,这个也是当前形势下不可避免的关于监管的要求网络犯罪。并且,同时,《刑法修正案(九)》当中,对相关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尚存完善的空间,为此,有必要通过“空白刑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监管义务范围进一步进行 明确,同时修正存在一些法条内相互矛盾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