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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社会中间体,行业协会是政府与市场沟通和协调的桥梁,既能防止市场失灵,又在政府失灵时发挥重要作用,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主体。自治是现代行业协会的灵魂,行业协会自治权是行业协会的发展动力。本文立于现有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对行业协会自治权的相关理论进行深入探讨,列举我国行业协会自治权在异化、滥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并进行分析,在考察国外行业协会自治权运行状况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行业协会自治权法律规制提出相关建议。 文章的第一部分是对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概述。首先是分析行业协会自治权的界定和来源。其次从自治权的来源界定其权力性质。最后,从行业协会自治权的产生方式论证自治权仅对其内部成员有强制约束力。 文章的第二部分是针对行业协会自治权现状进行分析。在行业协会内部存在大企业垄断自治权损害小企业利益的现象,并列举出我国针对行业协会内部垄断的法律规制存在的不足。此外,行业协会还会制定横向垄断协议进行限制市场竞争,主要表现在行业价格自律损害会员企业利益、联合抵制非会员企业和行规行约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我国目前针对行业协会的横向垄断协议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存在多方面不足,主要体现在规制的“行业协会”范围不确定、程序规制上缺乏事前控制、法律责任的规定不足等方面。除此之外,行业协会的某些业务还处于行政权的阴影下,没有完全脱离政府干预。 文章的第三部分是对国外行业协会自治权运行状况的考察。先简要介绍德国和日本两国行业协会自治权的立法现状、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及行业协会与政府关系,再在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方面总结出有利于我国行业协会自治权发展的经验。 文章的第四部分是关于完善我国行业协会自治权法律规制的相关建议。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以下建议:首先要完善立法规制。我国既没有专门的行业协会立法,又没有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完善的法律规制,在科尔曼“法人行动者理论”的基础上,笔者提出要完善法人组织结构。为补充现阶段《反垄断法》针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规制的不足,在《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中加以细化,具体措施包括界定行业协会限制竞争的行为类型、明确责任主体的双罚制、完善适用除外制度、统一反垄断执法机构。此外,还要同时进行规范行政监管、建立司法审查标准以及发挥社会监督的补充作用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