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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双务合同是市场交易迅速发展的产物。而在双务合同订立后到履行完毕这段时间内,经常会产生一些妨碍合同顺利履行的情形,这就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不安抗辩权制度就是为了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维护交易的公平与安全而产生的。作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其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有着异曲同工之妙。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1999年《合同法》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加以融合,确立了独特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两大法系的不同决定了两项制度之间的差异。我国《合同法》在对两项制度加以融合的过程中,难免会存有瑕疵。而且预期违约也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制度,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竞合。理论上的争议容易造成实践中的困惑,因此,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加以探讨,厘清理论界的争议,才能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本文对不安抗辩权的性质进行分析,通过研究理论界对不安抗辩权性质的界定,总结出不安抗辩权是一种消极性、暂时性的、与请求权相对立的制度。另外,不安抗辩权属于形成权。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渊源及法律价值,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是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起源地,研究其历史渊源,就要从大陆法系国家入手。本文主要对德国与法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了分析。公平原则、安全与效益理念、鼓励交易、合同责任理论等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存在的法律价值。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中止履行的时间与范围、解除合同的权利、损害赔偿问题、不安抗辩权是否包括履约担保权等等,本文一一对其作出了解答。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部分主要通过先履行义务人能否主动行使不安抗辩权问题、后履行义务人丧失履约能力的程度、先履行义务人的通知义务、先履行义务人的举证义务几个方面进行探讨。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比较研究是本文的重心,本文从两个案例着手,介绍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的起源,然后对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进行比较,探讨预期违约的特征。我国《合同法》对明示预期违约制度的责任承担方式——解除合同做了严格规定,这点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另外,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合同法》94条第2款和108条只是对明示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并没有对默示违约做出规定,英美法上的默示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上体现为不安抗辩权制度。本文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理论界认为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不能并存,本文对此进行了反驳。相比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我国不安抗辩权具有使用条件更加宽泛、举证责任和通知义务更加严格、先履行义务人权利的救济方式更加完善、对后履行义务人的保护更加合理等。但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也存在缺点,主要有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存在冲突、先履行义务人的举证责任过于苛刻、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某些规定过于模糊几个方面。针对这几个问题,本文提出了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完善意见,主要有协调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完善举证责任、合理判断“适当担保”、对提供担保“合理期限”进行确切界定和使用、明确合同继续履行后期限的计算问题等五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