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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同属于大陆法系,但是海峡两岸的拾得遗失物制度却存在很多不同,有必要进行比较分析。首先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内涵不同,两岸学者对于遗失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都有各自的观点,经过比较综合,两岸大部分学者认为遗失物为无人占有且为有主的动产,动产、有主且无人占有为遗失物的三个构成要件,即采纳了王泽鉴先生与郑玉波先生的三要件说。对遗失物概念的比较分析还涉及到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即遗失物与遗忘物、无主物的区别。遗忘物是我国刑法上规定的概念,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而台湾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侵占遗失物罪。从大陆立法者的意图来看,这里规定的遗忘物与我们平时理解的遗忘物是不同的,它是指被特定身份的人所控制的脱离占有物,多数是在特定场所,也有时是基于拾得人的特有职责。此外海峡两岸对于特殊的遗失物也区别对待,包括失散的饲养动物和枪支弹药等法律禁止流通物。遗失物的拾得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的结合,并在拾得人与失主之间形成了相应的法律关系。其次对海峡两岸拾得人的义务及责任进行比较,涉及到通知义务、报告及交存义务、保管义务、返还义务以及在违反义务时的责任。结合相关案例、从立法现状及学者之间的不同观点入手进行分析。第三是海峡两岸拾得人权利的比较分析,主要分析比较了费用偿还请求权、报酬请求权、留置权以及在无人认领时遗失物的归属。权利的规定存在很大的不同,制度不同有文化、观念、思想方面的因为,大陆现有立法受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利益至上的影响,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力度不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最后是分析比较之后取长补短,完善大陆的拾得遗失物制度。一是增设拾得人的实体权利,从道德以及经济学角度分析理论基础,认为应当增设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以及拾得人的留置权,二是建立健全程序设置,将拾得遗失物送交部门多样化,遗失物的招领程序统一化,并对小额遗失物处理方式区别化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