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对犯罪构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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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在司法实务中对犯罪构成具有重要影响,但理论研究仅限于涉行政处罚的规范形式、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区分等层次。行政处罚对犯罪构成影响的主导因素是人身危险性,有必要深入到人身危险性与犯罪构成的关系这一本质层面探究,寻求修正刑事规范适用问题的解决方法。在本文中,行政处罚仅指行为人因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同质违法行为成立犯罪的部分。影响方式主要包括:将行政处罚直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间接作为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作为主观故意“明知”的推定依据等。这些规范存在标准设置随意,将行政处罚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认定中混淆适用,与其他刑事规范解释产生冲突等问题,引发规范适用扩大化、功利化和重刑化的连锁反应。这背后除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的适用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外,司法解释权的扩张是行政处罚广泛介入犯罪构成的主要成因。行政处罚作为表征人身危险性的要素,本质是人身危险性对犯罪构成的介入,这种介入是否具有合理性,需要回到人身危险性在定罪中的定位和作用这一根本性问题予以回答。以人身危险性在定罪中的定位和作用为切入点,检视行政处罚对犯罪构成影响的合理性,可以结合行政处罚纳入犯罪构成后引发的规范适用问题逐一阐述。具体为三个问题:一是人身危险性能否发挥积极入罪作用。这主要涉及人身危险性与犯罪本质社会危害性的关系问题。人身危险性作为行为人属性,社会危害性作为行为属性,二者是并列关系,人身危险性不具备入罪的可能性。二是人身危险性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人身危险性作为一种规范性评价,与犯罪构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联系,行政处罚也应当从犯罪构成要件中剥离出去。三是人身危险性能否发挥以及如何发挥出罪作用。尽管人身危险性作用侧重于特殊预防,但其并不是空降在量刑阶段的。量刑的前提是构罪,人身危险性首先需要通过定罪阶段的审查。当行为人没有人身危险性,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微时,应当注重发挥人身危险性的出罪作用。综上,行政处罚对犯罪构成影响的合理性缺乏理论基础,立法规范尚能以法律拟制予以解释,但司法规范中涉行政处罚的条款则需要进行修正。规范适用扩大化的修正,首先要排除司法解释制定涉行政处罚条款的权力,其次是明确禁止行政处罚对自然犯犯罪构成的影响。规范适用功利化的修正,则应在客观层面避免对行政处罚入罪规范的形式解读,注重对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在主观层面对行政处罚的罪过推定保持审慎态度,仅以推定“明知”为限。规范适用重刑化的修正,应提升行政处罚对犯罪构成产生影响的限制门槛,包括遵循行政处罚措施穷尽原则,对行政处罚附加高标准、统一化的次数和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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