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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知识侵权,不代表其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不同,主要因为网络侵权是发生在网络这一特殊的平台基础之上的。尤其是网络侵权是借助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的,通常都涉及到三方当事人(被侵权网络用户、侵权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行为实施者之间在主观心态、损害预防能力和效果上都存在重大差异,对通知规则与反通知规则的研究在互联网时代下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从中国实践出发,2010年《侵权责任法》在总结既有经验的基础上,于第36条引入通知规则,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该法保护范围内的所有民事权益类型,并确立了通知规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一般规则地位。但是也存在着法条中并未涉及反通知规则,使通知规则的行使存在不平衡性的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侵权的主体之一,范围与使用条件也未得到明确的规定;还存在法条规定过于僵化、通知规则以及反通知规则的适格条件也没有规定等方面的问题。法条规定的模糊和僵化,使得通知规则与反通知规则在学术界存在争议,在实践运用中也存在矛盾。通过对美国、欧盟、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的研究分析,根据我国的实践,进行学习借鉴。在学术界,王利明教授和熊文聪副教授认为,反通知规则的设立是随着网络不断发展对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必要途径,是有加以明文规定的必要的,使之与通知规则处于相互制衡、相互博弈的状态,才能保证网络用户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设立反通知规则只是我国立法对国外立法进行的单纯借鉴,根本不适合我国的网络发展状况。我认为应该明文设立反通知规则,同时根据网络服务者所提供的服务的不同分析其免责条件的不同,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通知规则与反通知规则行使的要件,做到权利行使无瑕疵。只有正确理解他们之间的关系,综合考量各方面主体的利益,进行积极的解读和解释,在网络社会发展规律的基础上不断对通知规则与反通知规则内容进行补充和完善,才能更好地构建与维护我国的网络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