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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是法律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具有普遍性司法效力的解释性文件,作为审判标准与规则被援引于具体的个案审判中。我国司法解释的制定主体为最高院及最高检,截至2016年初,我国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数量为479部,其中最高院颁布包括解释、批复、规定等形式在内的司法解释性文件数量为397件,而最高检作为制定主体并颁布的司法解释数量仅仅只有46件,两高联合制定并颁布的司法解释数量也为46件,因此,为保障研究的典型意义,针对最高院的制定并颁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研究更有意义。司法解释作为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性文本,在审判活动中的效力仅次于法律,且由于其比法律更具操作性,在具体个案的审判中被更多的援引。虽然其效力低于法律,但是司法解释对于社会公众的社会活动也具有普遍的指引意义。对于我国司法解释质量的提升,要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工作进行程序性和规范性的改良。《最高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简称“《规定》”)是最高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相关文件,针对其司法解释工作制定的司法解释,可以称之为“司法解释的司法解释”。《规定》中制定了司法解释相关的程序,包括司法解释的制定主体、司法解释的四种形式、司法解释的立项建议及立项来源、司法解释的起草与报送、司法解释的发布、司法解释的编纂与废止等相关的程序性规定。现行《规定》全文共计2568字,共有五大部分,三十一个条文,由最高院自2007年3月23日颁布以来,施行近十年以来从未经历过任何的修改。2000年,《立法法》的出台对我国立法工作的规范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立法法》并没有对司法解释进行规制,因为当时的立法法认为《立法法》规制的是立法活动,而司法解释并不属于立法活动。2015年,在《立法法》颁布后的第十五个年度。对《立法法》进行了涉及到46个条文的多项修改,新加入的第104条规定了对司法解释的规范和监督。《立法法》第104条规定:“最高院、最高检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最高院、最高检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最高院、最高检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立法法》第104条规定了明确只有两个最高司法机关才能行使司法解释权,且其行使范围为具体的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司法解释的对象为某一条或某几条法律条文;还采用除外规定的方式规定不得制定司法解释的情形。现行《规定》与修改后《立法法》第104条的主要内容存在多方面的冲突,加上其本身存在的问题,已经到了必须修改的地步。对于很多学者提出的我国必须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法的问题,考量当下我国法律体系的现状及立法的技术水准,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法存在不可解决的现实障碍,短时间内无制定出台并实施的可能。应当以修改后《立法法》第104条为主要依据,先对最高院主要的司法解释制定规则进行修改完善,才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对我国司法解释的制定情况起到良好的改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