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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权归责的发展史上,自罗马法以来,均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为一著名的法律格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业事故、公害事故的大量出现,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几乎不可能,各国基于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和照顾弱者稳定社会的政策考虑,相继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自19世纪中后期正式确立后,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无论在世界上还是在我国,其适用的范围都越来越广,在侵权行为法调整范畴内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学界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立法上亦未设计出与该原则配套的制度,使得该归责原则在实践运用中矛盾丛生,因此,对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正确的认识和完善势在必行。
本文除了绪论和结论外,正文共分三章:第一章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发展以及在世界主要国家的法律制度上的表现进行了概述,通过对其产生的社会经济条件及理论基础的探讨,指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为适应世界工业化的发展潮流,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的保护不足而产生、发展起来的,它的重要使命在于处理现代化大生产中的诸如高度危险作业、污染环境等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有力地保护了在这类案件中处于弱势的受害人的利益。无过错行为人在追逐利益(物质或精神)的过程中,所制造的危险性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在我国,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够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业务和危险行为的人、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环境污染的制造者以及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等行为人,对自己的工作予以高度负责,谨慎小心从事,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提高工作质量,尽力保障周围人员、环境的安全;一旦造成损害,能迅速、及时地查清事实,尽快赔偿人们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第二章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探讨,通过认真比较学界几个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概念的主要观点,深入分析理解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包括对无过错态度的认识、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案件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认识和对法律特别规定的理解,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是: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其特征有三个:其一,法律对其适用对象予以特别规定以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区别开来;其二,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其三,侵权责任由侵害行为、损害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项要件构成;通过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严格责任原则的比较分析,指出它们的共同点和不同点以及实践中应注意的要点,进一步加深了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
第三章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了探讨,指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世界多数国家得到确认,我国立法亦应顺应这一潮流,确立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二元侵权法归责任原则。文章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中是否要规定责任限额进行了有益的探讨。通过考察国外立法的情况以及无过错责任适用实践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无过错责任领域如果不规定责任限额,对于加害人而言,未免过于苛刻,这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在相关立法中做出责任限额的规定。文章还对无过错责任场合是否可主张精神赔偿这一问题进行了思考,笔者认为,无论是一般侵权行为或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均可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而侵权行为法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或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因此,若因特殊侵权以致精神损害,受害人应得以请求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笔者认为,在我国,无过错责任或特殊侵权场合,应借鉴法国的经验,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受害人之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场合,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亦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说就是因侵害公民人格尊严、自由、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人必须有故意或过失;因侵害公民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应采二元归责说,应与同一诉因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采取同一归责原则,即根据不同案情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加害人而言是极为“苛刻”的,因此,其适用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下列情况: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侵权(民法通则第121条)、产品责任(第122条)、高度危险作业、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第123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第124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第127条)。并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上述五种特殊侵权行为中的适用、理由及免责条件进行了有益的探讨,进一步明确了认识。
最后,在结语部分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只列举了5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几个民法草案亦只规定了十种侵权行为责任,其中前六种特殊侵权行为打破了民法通则仅仅对特殊侵权行为进行一般描述的传统做法,增加了具体内容,已经向类型化的规定发展。后四种侵权行为没有规定具体的内容。从实践情况来看,仅仅规定这十种是不够的,因此,笔者认为今后立法应当根据社会发展情况增加侵权行为的类型,并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的类型进行列举和划分,增强其可操作性。同时,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应做到深入细致,要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今后还应不断适应新的社会需求及时进行补充、调整和完,使之更能面对现代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
本文除了绪论和结论外,正文共分三章:第一章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发展以及在世界主要国家的法律制度上的表现进行了概述,通过对其产生的社会经济条件及理论基础的探讨,指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为适应世界工业化的发展潮流,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的保护不足而产生、发展起来的,它的重要使命在于处理现代化大生产中的诸如高度危险作业、污染环境等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有力地保护了在这类案件中处于弱势的受害人的利益。无过错行为人在追逐利益(物质或精神)的过程中,所制造的危险性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在我国,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够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业务和危险行为的人、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环境污染的制造者以及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等行为人,对自己的工作予以高度负责,谨慎小心从事,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提高工作质量,尽力保障周围人员、环境的安全;一旦造成损害,能迅速、及时地查清事实,尽快赔偿人们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第二章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探讨,通过认真比较学界几个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概念的主要观点,深入分析理解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包括对无过错态度的认识、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案件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认识和对法律特别规定的理解,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是: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其特征有三个:其一,法律对其适用对象予以特别规定以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区别开来;其二,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其三,侵权责任由侵害行为、损害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项要件构成;通过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严格责任原则的比较分析,指出它们的共同点和不同点以及实践中应注意的要点,进一步加深了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
第三章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了探讨,指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世界多数国家得到确认,我国立法亦应顺应这一潮流,确立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二元侵权法归责任原则。文章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中是否要规定责任限额进行了有益的探讨。通过考察国外立法的情况以及无过错责任适用实践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无过错责任领域如果不规定责任限额,对于加害人而言,未免过于苛刻,这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在相关立法中做出责任限额的规定。文章还对无过错责任场合是否可主张精神赔偿这一问题进行了思考,笔者认为,无论是一般侵权行为或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均可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而侵权行为法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或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因此,若因特殊侵权以致精神损害,受害人应得以请求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笔者认为,在我国,无过错责任或特殊侵权场合,应借鉴法国的经验,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受害人之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场合,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亦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说就是因侵害公民人格尊严、自由、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人必须有故意或过失;因侵害公民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应采二元归责说,应与同一诉因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采取同一归责原则,即根据不同案情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加害人而言是极为“苛刻”的,因此,其适用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下列情况: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侵权(民法通则第121条)、产品责任(第122条)、高度危险作业、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第123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第124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第127条)。并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上述五种特殊侵权行为中的适用、理由及免责条件进行了有益的探讨,进一步明确了认识。
最后,在结语部分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只列举了5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几个民法草案亦只规定了十种侵权行为责任,其中前六种特殊侵权行为打破了民法通则仅仅对特殊侵权行为进行一般描述的传统做法,增加了具体内容,已经向类型化的规定发展。后四种侵权行为没有规定具体的内容。从实践情况来看,仅仅规定这十种是不够的,因此,笔者认为今后立法应当根据社会发展情况增加侵权行为的类型,并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的类型进行列举和划分,增强其可操作性。同时,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应做到深入细致,要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今后还应不断适应新的社会需求及时进行补充、调整和完,使之更能面对现代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