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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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罪是指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对方意志实施除奸淫以外的所有淫秽、下流的行为。猥亵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不仅危害我们良好的社会秩序,同时也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性自主权。强制猥亵行为最初由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规制,之后因其口袋罪特征不能适应社会发展,最终被1997年刑法中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所替代。随着社会大众性观念的转变以及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男性遭到妇女性侵的案例使得强制猥亵妇女罪与社会现实脱节。因此,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由“妇女”修改为“他人”,罪名随之修改为强制猥亵他人罪。在分析强制猥亵罪的犯罪构成问题时采用四要件说。强制猥亵罪的客体采取单一客体说的观点,即仅指侵害了他人的性自由权利。强制猥亵罪的手段行为包含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三种手段行为均对行为人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对猥亵行为采取广义的理解,包括奸淫以外的所有淫秽、下流的性行为(妇女对14周岁以上男性实施奸淫行为以及同性之间的奸淫行为除外);强制猥亵罪要求违背他人意志,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受害人的亲人或者财产相威胁对受害人形成的心理压制以及利用被害人无意识的状态对其进行猥亵的,都是违背受害人意志的表现。在强制猥亵罪的定罪问题上,结合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明确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性骚扰行为、暴力程度比较轻微以及轻微胁迫行为都不会构成强制猥亵罪。强制猥亵罪与猥亵儿童罪在犯罪对象和所保护的客体方面有明显界分,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在主观故意内容、犯罪对象、犯罪主体及客观方面有明显不同,强制猥亵罪与侮辱罪的界限表现在所保护的客体和主观故意内容两方面。强制猥亵罪的特殊形态包括强制猥亵罪的犯罪预备形态、犯罪中止形态以及犯罪未遂形态。强制猥亵罪的基本犯和加重犯的法定刑在适用时首先确定起刑点,然后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最后根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全案情况,确定最终宣告刑。修改之后的强制猥亵罪虽然有利于促进立法公平、人人平等,但是仍有其不足之处。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包含男性和女性,而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只包含女性,立法应取消强奸罪的对象限制,将男性也纳入强奸罪的保护对象之中;强制猥亵罪的设置模糊了奸淫行为与猥亵行为的界限,应重新定义猥亵行为和奸淫行为。奸淫行为应为性器官之间的联结,既包含异性之间性器官的联结也包括同性之间性器官的联结。猥亵行为则是性交以外的所有淫秽下流的行为,既包括一般的猥亵行为,如强制性的搂抱、舌舔、亲吻等行为;也包含特殊的猥亵行为,如强行将自己的生殖器插入受害人肛门、口腔的行为或者是用异物强行插入受害人生殖器或者肛门的行为。强制猥亵罪与强奸罪的法定刑设置失衡,强奸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强制猥亵罪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差距过大。强制猥亵罪作为性质比强奸罪较轻的犯罪其基本犯的刑罚可能会超过强奸罪基本犯的刑罚。因此,应按照基本犯,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三个等级重新设置其法定刑,对于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猥亵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多人同时或者多次猥亵他人以及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强制猥亵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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