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保理法律风险控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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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业保理市场需求的增加,主管部门不断出台相关政策,商业保理公司初具规模,发展迅速。但快速发展的背后存在隐忧。现行法律法规中缺少商业保理公司设立、运行、监管等的具体规定,法律法规的配套机制也需要进行完善。本文将大致分四个部分展开,首先对商业保理的概念、分类进行明确,分析我国商业保理试点地区的管理办法。我们通常将商业保理公司的保理称作商业保理。商业保理就是在国内贸易中,基于企业基础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由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信用风险控制和坏账担保等一项或多项信用管理服务。之后分析我国现阶段的商业保理司法实践情况。然后总结了商业保理在各国的兴起,对国外商业保理的运作环境和模式进行比较分析,保理业之所以在欧美国家迅速发展的原因是其有较好的法律、技术和信用环境。西欧国家具有促进保理业发展的制度基础,保险、银行、商业法规都比较完善,而且相关法律法规配有强有力的法律实施手段。保理运作模式在国外是一种“全保理”的方式,国内保理是我国商业保理的主要业务模式。我国对保理产品进行了一系列的创新,涉及行业较为广泛。在了解各国商业保理运作的基础上,对各国的法律法规进行比较,结合我国的商业保理法律实践,总结我国可以学习借鉴国外的地方。国外的做法各有不同,在英国的保理实践中,将应收账款的转让作为保理业务的基础,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中均有对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若衡平法中没有对此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存在可以抵消等情形时,保理商可以取得具有排他性的债权。在美国的经验中,美国的保理业务兴起较早,在司法实践中积累了处理保理业务纠纷的经验,拥有丰富的判例资源。美国早期的法律规定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因此当时在美国只有明保理,随着保理的发展,美国将保理视为权益债权的买卖,并且应收账款可以视为担保物,保理商拥有担保权益。在法国的经验中保理商可以选择通过受让或者代位的方式取得债权,保理商取得该笔债权的代位求偿权时,债权人同时从保理商手中获得清偿的款项。各国的保理法律对我国都有借鉴意义,我们可以学习英国法中关于转让通知的规定,学习美国建立中央登记系统的做法,建立商业保理登记公示系统,学习美国对于商业保理各方面都进行了非常详尽的规定,为商业保理提供了法律基础,学习法国在新制度建立方面有所创新。再次,分析现有法律对于商业保理规定的不足及适用法律时产生的问题,这些会影响商业保理参与人权利的实现,而监管没有法律依据使得商业保理活动不能有序进行,建议弥补现有法律的空白并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虽然企业间债权转让的基础规则于《合同法》第五章已有相关规定,但保理业务涉及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仅以《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难以实现金融的合规性监管与风险管控。目前对于商业保理债权的管理,依附于《物权法》下应收账款质押条款,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等问题尚未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亟待相关专门性法规出台。商业保理活动中的合同风险,通常是由于缺少必要条款而导致保理合同无法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是由于部分条款不当导致无法生效。在我国,国内保理在没有涉外因素的情况下,根据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在我国不能直接适用。公约是在西方经济体制下产生的,与中国的体制存在不符之处,我们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来制定冲突解决规则。商业保理在现阶段的发展中出现新问题,现阶段保理业务模式最大的潜在风险在于债权转让与借贷的混同。债权转让与借贷是两种本质上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其适用的法律,权利义务内容和法律后果有着根本的区别。在监管方面,国内部分地区出台了商业保理的管理办法,没有出台专门针对商业保理的详细的监管规范,可操作的细则还没有制定,因此进行监管就缺少具体的依据。人为因素在监管中就会较为明显,难以判断监管是否适当。许多商业保理公司除进行保理业务以外,还进行其他业务,有些保理公司就有借其他业务来规避监管之嫌。国内的一些地区出台了针对商业保理的管理办法,围绕商业保理各方面做了概括的规定,具体的细节并没有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指导给监管带来了较大的难度。目前在我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货币的流通和信贷的监管,而部分保理公司的业务,如应收账款的证券化和再保理就要归银监会监管,而商务委负责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因此需要进行跨行业的监管,多个监管主体同时存在考验着监管主体的协作配合能力,实际运作也存在一定难度。在政策利好的带动下,商业保理发展较快,但重量不重质的发展不够理性,且商业保理公司的注册门槛较低。创新的保理模式引发风险,保理业务与P2P业务的结合是二者各取所长的做法,但二者监管职责没有划清,互联网金融的一些弊端相应也会被带进保理业务中,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时有发生。商业保理与银行保理相比,二者具有各自的优势。银行拥有庞大的风险控制体系,因此拥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通过对客户信息的掌握可以更好的选择客户。商业保理业务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和业务知识,而且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银行的主业不是保理,在做保理业务时投入不够,但在这一方面商业保理公司做的要比银行好。行业现状也引发了风险,现在很多卖家与商业保理公司合作后,不会将合作的事实告知买方,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暗保理便应运而生。分析商业保理和银行保理的特点,在二者中间寻找平衡点,为解决由于行业现状产生的风险,提出从合同入手加以防范。保理业务涉及买方、卖方和商业保理公司等基本当事人,业务的开展是基于企业的债权信用,一旦信用出现问题,保理业务就不能顺利开展,保理融资就会出现风险,目前我国没有建立起有效的社会征信体系,保理商无法获得企业资信的相关信息,只能通过自身渠道收集资料,这在实际操作中增加了保理商的风险。同时目前保理商通过信用保险、信用担保等方式转移风险的渠道非常有限。商业保理基于债权信用融资,因此风险较大,需要进行社会征信体系的建立来对风险进行防范。最后,在综合之前分析讨论的基础上,建议对商业保理进行专门立法,参考试点地区对商业保理的管理办法,制定一部专门针对商业保理的法律。在《物权法》中对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进行详细规定。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不应该仅仅是债权人的义务,更应该是受让人的权利,确定债权转让合同为要式合同。完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在《刑法》条文中补充商业保理业务过程中的一系列触犯法律的行为,对违法的情形加以处罚。制定专门的商业保理监管法,对于监管的具体实施进行细化制定,对于监管部门的职责进行限定,使监管主体的权利更明确,提高监管效率。对合同风险进行有效管理,在保理合同签订前,对基础买卖合同进行仔细审查,在签订保理合同时保理商可以要求卖方在合同中做出承诺,将损失最小化。对商业保理企业进行强制备案登记是实行有效监管的前提,因此要完善商业保理企业的强制备案登记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完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系统,以法律的方式对登记的内容和登记的流程进行规定,并强制企业在系统中登记。保理活动涉及的行业和部门较多,若各部门配合妥当,商业保理的风险可以有效的减低。还要强化行业自律和企业风险内控,保理商要谨慎选择保理业务模式。最后,还要建立与商业保理法律相配套的机制,建立专为保理业务的、覆盖面广、易于操作的登记系统。推进商业保理信用保险业务的尽快完善,提供政策支持,完善相关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学习国外做法,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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