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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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判决的梳理,可以发现当前对涉黑财物的认定呈现出以下情况:一是法官对涉黑组织的合法财物与违法所得的界分在判决中没有进行详细的说明;二是对于涉黑财物中增值所得的性质没有进行明确,三是在对供犯罪所用财物范围进行界定时常出现同案异判的情形。由此也反映出当前涉黑财物认定的诸多争议与困境:违法所得与合法财物相互交织,导致违法所得的界限难以厘清;增值所得的性质无法准确地定性;供犯罪所用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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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判决的梳理,可以发现当前对涉黑财物的认定呈现出以下情况:一是法官对涉黑组织的合法财物与违法所得的界分在判决中没有进行详细的说明;二是对于涉黑财物中增值所得的性质没有进行明确,三是在对供犯罪所用财物范围进行界定时常出现同案异判的情形。由此也反映出当前涉黑财物认定的诸多争议与困境:违法所得与合法财物相互交织,导致违法所得的界限难以厘清;增值所得的性质无法准确地定性;供犯罪所用财物的范围和数量也很难确定。涉黑财物的认定之所以陷入困难境地,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重人身,轻财产”的固有观念,司法机关更加关注被告人本身所犯罪行的定性分析,而忽视了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加之当前司法机关在具体办案中存在对打黑政策“矫枉过正”的理解,导致在对黑恶势力组织的涉案财物认定时出现了“一黑俱黑”的倾向。二是在理论层面,对于涉案财物认定的观点理论存在许多分歧,论严重无法为涉黑财物的认定提供统一指导。三是从规定层面看涉黑财物的认定标准,不仅立法上有所缺失,仅《刑法》64条对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稍有提及,而且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够细化,如不论增值途径是否合法,一律认定为涉黑财物,扩大了增值所得的范围。四是由涉黑财物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因为当前涉黑财物呈现出来源多元化,形态多样化,结构复杂化的特点,使得合法财物与违法所得极易混同。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财物的司法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转变固有的错误观念,充分重视对涉案财物的认定,同时更加精准地理解“打黑”政策。二是对当前各类财物认定的诸多理论进行优化,选取更为适宜的观点,对尚有缺失的部分进行完善。在违法所得的认定上,“相当因果关系说”比“条件说”更能准确厘清违法所得的范围,而在数额的确定上宜采取“总额论”与“净额论”的折中路径——“相对总额论”;认定增值所得采“区分说”更能精准把握其性质,做到不枉不纵;对供犯罪所用财物则要摒弃“形式标准”,采取“实质标准”,方能防止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从犯罪中获利。三是明确涉黑财物的认定标准,一方面是实践操作标准的明确:违法所得应当是取得过程违法,并且所获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应当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增值所得如果是由违法原始资金再经过违法途径衍生的,认定为涉黑财物;如果违法原始资金再经过合法衍生的,区分是否投入经营成本与劳动付出,有投入则不认定为涉黑财物,没有投入,单纯靠原始资金自然增值所得,就认定为涉黑财物;供犯罪所用财物如欲认定为犯罪工具需要该财物与犯罪行为高度结合,判断标准是结合频率和持续时间,认定是否是本人财物则要看被告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状态,而非依据形式上登记的权利人来确定。另一方面是对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完善:应完善刑法上对于违法所得概念的界定,司法解释对增值所得的范围应进行限制,供犯罪所用财物的范围亦应适当缩小。四是针对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物的特性为其构建两个专属制度,一是创立涉黑财物二元分类模式,即整体认定与部分认定的模式,整体认定适用于合法财物与违法所得无法分离的涉案财产,部分认定则适用于二者可以分离的财产;二是引入财产来源推定制度,对于实在无法查清来源的财产,基于打击犯罪的目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涉黑财物,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的则不应当认定为涉黑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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