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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拟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出发点,对以和解、调解、仲裁为基础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法律规制。
以纠纷为切入口,对纠纷的概念、根源、特点做出了阐述,进而引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定义区分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广义和狭义概念之后,指出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两项法理学基础:法院功能重心的转化及“正义绝对等同诉讼”概念的解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所以可以成为与诉讼并立的纠纷解决机制,很大程度上在于其独有的特点:意思自治性、成本的低廉性和结果的妥协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分成不同的种类,目前学界最普遍的标准是根据促成纠纷解决的力量,分为私力型、社会型和公力型纠纷解决机制。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规制的逻辑结构上讲,其应当包括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各类形态之选择适用和各类形态之法律规制。但本文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认为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各类形态之选择适用进行法律规制,不存在必要性。考虑到实践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种类繁多,但其基础都为和解、调解和仲裁,因此,着重对三者如何进行法律规制展开讨论。在和解法律规制部分,将其分为诉讼外和解和诉讼和解两部分,且分别对诸如和解类型的限制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在调解法律规制部分,将其分为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两部分进行规制研究。调解制度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实践基础,但其仍存在许多尚需规制的地方,如人民调解的经费,法院调解的原则等事项。结合实践经验,对其应如何规制进行一一的讨论。在仲裁法律规制部分,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行政干预现象、管辖异议等事项进行了规制研究。
我国具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和发展的良好土壤,若对其规制得当,其必然将会在中国的法制化进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相应地,若规制不当,则可能对我国法制建设起到相反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