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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水上交通运输行业逐渐被人们所重视。船舶运输以其运输量大、价格便宜等优势,成为了运输行业的首选。但与此同时,水上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失也不得不使人们开始重视水上交通运输安全。基于船舶驾驶操作的复杂性与当今社会分工的日益精细化,人为因素对于水上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原因力所占的比重不断提升。船员往往是按照船舶所有人、经营者等具有监督管理义务主体的命令行事,其违章行为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因素,船舶所有人等监督管理的主体违反其监督管理的义务的行为,为水上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由于传统刑法更重视对结果的处罚,就使得在风险还未发展为危害后果时难以发挥其保障作用,风险预防功能难以发挥。与此同时,即便被追究责任也存在着不足,比如由于实践中各地法院认定标准的差异,在主体范围、监督者实行行为的认定等方面都存在着不同,使得水上交通行业中具有监督过失的船舶所有人等监督者多数被追究民事责任,只有极少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差异化处理的现象。这使得刑法的威慑作用难以发挥,不利于责任的公平追究,水上秩序的维护。监督过失理论源于日本的风险社会,基于追究监督者责任的需求产生,通过监督过失理论的引入,完善当前刑事责任追究存在的不足,可以更好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减少差异化处理的现象。这也是本文的目的所在。全文除了引言和结论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为水上交通犯罪中监督过失概述,从理论上对水上交通犯罪进行界定,归纳其特殊性。然后将水上交通犯罪与监督过失联系起来,明确写作范围。第二部分是水上交通犯罪中监督者责任追究的正当性,主要写我国水上交通犯罪中监督者责任追究存在的问题、必要性以及当前现有的解决这些问题的经验。第三和第四部分是对水上交通犯罪中监督过失的认定,从多个角度认定并通过信赖原则这个责任阻却事由进行限定。明确监督过失责任追究时通过信赖原则对监督过失责任进行限缩,在追究责任的同时保证公平公正。最后一部分是通过本文对监督过失理论的介绍,对水上交通犯罪中监督者责任追究存在的问题提出的几点建议。风险社会下,刑法的作用不应只局限于以危害结果为标准惩治犯罪,更要注重风险的防控。在水上交通领域研究监督过失责任是一个新的视角。本文主张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时,对于存在监督管理过失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等监督主体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非完全以民事赔偿或行政处罚结案。结合立法现状,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水上交通犯罪的范围,在现行刑法体系中引入监督过失理论,弥补传统刑法理论应对风险缺乏理论支撑等问题。最终,在监督过失理论的指导下完善实践认定标准,减少案件处理差异化的现象,做到责任追究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