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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参与者的大量增加使得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企业在竞争中优胜劣汰,企业破产现象频发,特别是关于“僵尸”企业的清理,呈现出井喷式爆发。在破产清偿的实践中清偿应当遵循公平受偿原则,但偏颇性清偿的出现违背了这一原则。目前,各国破产法都对偏颇性清偿制度作了相关规定,避免偏颇性清偿的发生。但现实中债务人仍以各种隐蔽的方式来进行偏颇性清偿,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损害了某些没有得到偏颇性清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对偏颇性清偿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对偏颇性清偿行为的研究有深入的必要。本文立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第31条、第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同时参考国外的立法,在学习各国有关规制偏颇性清偿行为的先进经验和有关理论成果的基础上,结合破产实际情况,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研究按照以下5个部分论述。第1部分分析了企业偏颇性清偿的原因、出现的问题及其规制偏颇性清偿的意义。立法的不完善是造成企业偏颇性清偿最主要的原因,使的债务人和特定债权人通常以较小的代价换取更多的利益。而偏颇性清偿的出现,不利于企业的重建,浪费了市场资源,损害了市场信用,如果不及时规制,会带来严重的后果。因此,规制偏颇性清偿行为,可以维护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防止收债竞争,保障社会信用制度。第2部分从偏颇性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关系人分析了对企业偏颇性清偿行为的界定。偏颇性清偿的概念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基于先前存在的债务,具备破产条件且处于无力淸偿的债务人对特定债权人进行了清偿行为,造成特定债权人获得了多于其在破产程序中本应获得的清偿份额的后果,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权益。在构成要件中可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在关系人的认定上,应当明确关系人的范围。第3个部分是对偏颇性清偿中撤销权制度的论述。作为偏颇性清偿中的一种救济制度,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主体、期限、后果和例外规定都需要法律明确规定。第4个部分结合国外有关立法,找出我国关于偏颇性清偿立法的不足。相比较国外关于偏颇性清偿的立法,我国立法在构成要件中缺乏要件具体的规定,在关系人的规制上也未明确其范围和规制方式,对撤销权的行使也未涉及,最后关于例外规定、我国只有针对个别清偿中做了说明,而并未涉及其他种类的偏颇性清偿。第5个部分是对偏颇性清偿的完善建议。一是认定偏颇性清偿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的状态,在构成要件中增加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这一要件,并通过观念主义的方式去判断当事人的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二是关系人作为特殊主体,也应当给予特别规制并通过延长临界期的方法来规制关系人。三是除了一般规定,在实践中具备偏颇性清偿的构成条件,但是不适合于撤销的行为,也应当以例外的形式进行明确说明,如同时发生新价值的转让、清偿正常经营债务、价金担保贷款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