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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限制性商业条款,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明确的概念,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发达国家,如英、法、美、日等国认为,凡是构成或导致市场垄断、妨碍自由竞争的做法都属于限制性商业行为:二是发展中国家则认为,凡是构成或导致市场垄断、妨碍自由竞争的贸易做法,或虽有些贸易做法本身不一定导致垄断、削弱竞争,但显然不利于技术受让方经济、技术发展的,也称为限制性商业行为。限制性商业行为一般表现为技术转让方对受让方商务上的不合理限制。其法律特点是以专利权的合法独占性或专有技术的一定保障权为借口,对转让技术进行多方面的限制。其目的是限制对方的竞争力,带动商品或过时技术的出口和回收高额的研制费。国际社会从1980年就开始关注这个问题,从早期的“软法”至今为止除了TRIPS协议的第40条对协议许可证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明确规定了各国可以通过立法控制各种有碍贸易自由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并且列举了部分限制性商业行为,至今为止没有任何国际公约对这一问题达成较为统一的观点,也没有形成对这一行为的国际协调制度。总的来说,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的控制仍是以国家为主要主体的。而我国作为一个丰要的技术进口围,在相关方面的立法是薄弱的,仅有技术进出口条例列举了几种被禁止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相关法律无论从预防、事后补救方面来看,都是不能起到保护我国的技术受让方在国际技术转让中的利益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对于高新技术的需求也不断上涨,尽管我们有自己的研发人员,通过围际技术转让获取先进技术仍然在国家的经济发展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如何保障技术转让目的的实现,防止因为限制性商业行为而妨碍贸易自由、技术进步;而另一个方面,随着我国技术科研水平的不断进步,中国在国际技术转让市场越来越多的以技术转让方的身份出现,势必影响中国对于该领域法律协调的态度,因而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还是有着极为现实和紧迫的实践意义。木文将沿着国内、国际两个层面系统论述有关围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条款的现存制度和设想,着重分析包括wIP0管辖下的巴黎公约到联合国及其其他机构涉及的有关技术转让的国际宣言、决议或条约和草案,及至WTO下的TRIPS协议等一系列已有与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条款相关的国际协调制度以及各围困内法协调的比较,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商业条款法律协调制度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