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基于对知假买假案件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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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每个人与社会与他人的联系也愈加紧密。如叶芝说的,“我与你都深深地镶嵌在这世界中”。每个人都无法摆脱社会,每个人都可能身不由己。而在现在的经济交往中,普通的消费者比之经营者所固有的信息不对称、经济实力弱等特点也将愈加明显。许多不法商人贪图售卖假冒伪劣产品的高额利润,大肆制假售假,使得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在这种市场交易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比以往任何时候相比都更为紧迫重要,更加让社会大众关注。而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纠纷大多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现代的国家便肩负维持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在我国,食品安全、产品质量等问题一直吸引国民的眼球,去年3月15日实施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55条规定的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将面临三倍惩罚性赔偿。该规定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打击不法经营以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无疑将产生积极的作用。然很多案例表明,该法条在适用中却出现一些问题。
  总结起来,是因为对《消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没有统一标准,导致在认定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上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一些法院在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时,简单套用民法及合同法上的有关规定,导致对很多案件不能认定为欺诈的定义、产生该行为的主要原因。其次关于“知假买假”的争议内容,并点明当前探讨“知假买假”现象的必要性,随后分析并探讨争议双方上述的焦点问题。再以“知假买假”为切入点,探讨《消法》以及现行法律制度体系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亟待完善之处。
  基于此,本文除绪论和结语外,共分为三个部分对上述问题予以分析:
  第一部分,通过司法判例的分析,概括展现了目前在司法实践在适用新修《消法》第55条问题,经营者欺诈如何认定存在没有统一判断标准,并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引出目前司法实践在在经营者欺诈认定上主要的争议点并针对这些主要的争议点分析:①知假买假者身份的认定;②知假买假案件中经营者欺诈的认定;③知假买假案件中,购买者能否获3倍赔偿。
  第二部分,对司法实践中经营者欺诈行为认定矛盾的原因进行分析。主要从欺诈行为在《消法》与民法中规定的冲突来分析。首先分析两部法律对欺诈的构造规定上的冲突。笔者通过对欺诈认定构成要素的拆分后再一一进行分析。第一,《消法》中认定欺诈不同与民法的是,在《消法》中对被欺诈者的身份确认是很有必要的,这一点从第一部分的案例中也能看出在消费纠纷案件审理中,消费者身份的认定通常是双方的焦点,虽民法中对被欺诈者的身份没有规定,但在此处笔者认为仍有加以分析之必要;第二,是对欺诈者(经营者)的主观故意认定上的比较。在对欺诈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比较后发现,此点在两部法律中的冲突最为明显。在民法中,要求行为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行为人无意识或者大意而为之陈述若给对方造成错误认识,即使情形严重,也不能认定为欺诈。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若严格遵循民法对欺诈认定的故意要件,则很难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向消费者适当倾斜的立法目的,导致不正义的结果发生,同时提高消费者的维权难度。而在国外的一些立法上,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判定对经营者施加惩罚性赔偿时放弃或降低了合同法中对故意的要求。比如,英国传统合同法在规定欺诈的构成时,要求行为人对于欺诈行为必须存在过失。行为人无意识的大意行为,看情况严重与否,都被不列在欺诈行为之中。但是这种法则在1967年的《虚假陈述法》中的规定区别于原合同法---在很多情况下开始允许把疏忽的错误陈述认定为欺诈行为。另外法国在1973年的鲁瓦耶法中的规定也是放弃了以前要求“一切居心不良制作的广告”中“居心不良”的主观恶意要件,规定只要其陈述的信息是不真实且会对他人造成误导,便认定是欺诈行为。澳大利亚的学者在解释《贸易行为法》第52条时认为,“欺诈人本身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并不重要。欧盟《误导广告令》要求成员国在广告主无故意与过失证据的情况下,也应对含有误导性信息的广告予以禁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即使是最谨慎的商人,即使对自己的要求十分严苛,在其经营过程中也可能百密一疏地做出使公众产生误解的陈述。而并非所有误导陈述总是出于经营者的故意,然不管是出自内心的恶意还是无意识地疏忽,其行为都将会让相对人陷入对产品的错误认识,故并非必须恶意所为才被视为不当的经营行为。为了消费者和竞争者的利益,即使是无意的欺骗亦必须禁止。”另外即使美国在适用惩罚性赔对主观故意要求很严格的情况下,最终还是认为对他人权利的漠不关心、轻视也被认定为故意的一种表现方式。笔者认为我国《消法》在认定欺诈时对行为人故意的认定,也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在第二部分最后从民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不同来进一步深化两部法律在欺诈不同规定的理解。
  第三部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认定标准的完善。首先主要从经营者欺诈认定标准在民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系下应当予以区分的合理性分析。主要从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使得消费者与经营者处于更加不平等的地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俨然是《消法》的题中之义。另一方面,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来分析对欺诈行为认定应当加以区分的原因。主要从对经营者欺诈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应当予以更加细化的规定,主要是对消费者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减少司法中对消费者身份认定的纷争,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第二是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经营者欺诈的认定标准予以细化规定,并设计出区别去民法框架下经营者欺诈制度构造,以弥补目前因无专门规定导致的适用法律混乱不一的以统摄目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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