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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这一命题,应首先从提单和航次租船合同等基本概念入手。提单是国际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重要单证。它本身及其功能在不断发展和完善。它是重要的可转让有价证券,法律保护提单的准流通性和信用。航次租船合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简称为航次租约,其下签发的提单为航次租约提单,其本质是提单,它的特殊性在于与航次租约并存,并受航次租约影响。 提单法律关系调整的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在法理上如何对这种关系进行解释,尚无定论。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一种合同关系。另外一种观点主张法定说,笔者基本认同法律规定说。在我国《海商法》中提单法律关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这种法律关系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和各相关方的权利义务《海商法》第四章都作了规定。它和运输合同关系是对立统一的,两者互相影响,互相制约。 对并入条款,我国《海商法》并无明确定义。除概括性条文外,也并无具体操作条文,这可以借鉴英国判例法对并入条款的一套操作方法。常用的并入条款用语简明扼要,通常只用一两句话来表述。具体的有承运人责任条款,装船、运输、交货条款,责任终止与留置权条款,仲裁条款和罢工、战争险及冰冻条款等。英国判例法对并入条款采取合同整体解释原则的同时,又确立了一系列具体解释原则。从这些具体解释原则,总结出现在英国判例法确定的并入条款有效的三个条件和具体解释新趋向。 含有并入条款的提单是不利于国际贸易的,并且时常被拒绝接受。国际商会对使用并入条款并不十分支持。从国际贸易通行的CIF和FOB方式分析得出结论:如果买卖合同买卖双方用合并航次租约或者其他明确的方式达成某种协议,并且所签发的提单中又并入了航次租约时,应当能够确定作为航次租约第三方的买方或卖方受让了该租约中的部分权利义务。 我国《海商法》将航次租船合同归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突出了其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特点,并对其作了一些特别规定。把提单和航次租船合同等运输单证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并列,从而把两者放入同一《海商法》中来加以规范,使两者的内在统一有了法律基础。但我国《海商法》对两者的规定是严重失衡的,有着内在的矛盾,导致航次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时的矛盾。将出现航次租船合同条款在并入提单时高于提单条款效力的一边倒情况。这将导致船、货双方权利与义务不均衡,对于信赖提单文意的提单持有人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最终将严重影响提单的信用。并入条款在我国《海商法》中适用的矛盾同时表现在具体条款上。 解决上述矛盾的方法就是协调提单条款与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效力。两者首先都受《海商法》第四章调整;或是对并入条款,优先适用约束提单的法定条款。在法律无规定时,按约定处理。对约定部分,依靠借鉴英国判例法的做法,改进《海商法》第95条,对并入条款的具体内容明确化,列出可适用的具体条款和加入概括性的条款。最后采取立法和司法方式解决上述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