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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协议是社会发展的产物,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思想观念的解放以及离婚率的不断增高,使得人们对待婚姻的态度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着人们可支配财产的多样化和思想意识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人在婚前或婚后倾向于订立婚姻协议,通过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间财产性权利义务和身份关系权利义务的规定来获得最大的婚姻利益,从而在婚姻中得到应有的安全感。但是,从目前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来看,有关婚姻协议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个别法律条文之中,缺乏对婚姻协议可约定事项、婚姻协议的有效要件及效力变更等问题的规定,司法实务中有关婚姻协议纠纷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并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乱象。这些问题的存在迫切要求我们对婚姻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以弥补《婚姻法》规定的不足。本文正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婚姻协议的理论概述。这部分将从婚姻协议的概念和分类入手,通过婚姻的本质分析出婚姻协议的性质,并论述婚姻协议区别于一般民事契约的特殊性,为下文婚姻协议效力的论述做理论铺垫。第二部分分析了我国婚姻协议法律效力规定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婚姻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契约,它涉及到婚姻当事人之间复杂的身份性和伦理性,因而对婚姻协议的效力认定更为复杂和严格。这部分从我国《婚姻法》现阶段对婚姻协议规定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入手分析婚姻协议,认为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婚姻协议的要件及效力认定的规定,并且在法律适用上与合同、物权、代理等法律的规定存在冲突,解决上述冲突的关键在于明确婚姻协议约定的实质内容,并做好婚姻协议对内对外效力的区分。第三部分介绍了立法和司法发展比较成熟的美国法关于婚姻协议内容及效力认定的规定,认为我国可借鉴美国的法律规定以对我国婚姻协议进行制度完善,使婚姻协议的效力认定符合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第四部分是对完善我国婚姻协议效力规定的论述。在这部分中,笔者结合前文中的论述并借鉴美国婚姻协议的相关立法,尝试对婚姻协议的立法完善提出一些建议,认为可以通过对婚姻协议有效要件、效力的变更及公示制度等方面的完善来弥补我国现行《婚姻法》的不足,从而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