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格、自由的内在逻辑结构研究--立基于康德和黑格尔的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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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当今的时代精神有两大主题,一是社会呼吁更加健全的法治,另一个是人们呼吁有尊严的生活。从理论上厘清法、人格和自由之间的内在逻辑结构对回应时代精神这两大主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在市场化和民主化的当今时代,人们对于自由的研究更多在经济学和政治学等领域,对人格和人格权的研究主要分割在心理学和法学(主要是民法)两个领域。而从法哲学的角度对法、人格和自由的内在逻辑结构进行深入细致地研究,在当今中国法学界较为缺乏。
  本文的核心论点立基于人格的定义上,即人格是指以自我规定性的能力为基质的同一性表象。而人格这一定义的根基在于自由。自由从本源上讲是一种自我规定性的能力。本体论上的法作为一种自由意志的存在,承担着高贵的历史使命:命令人成为真正的人,并尊重他人为人,即法哲学必须承担起使人现实地拥有人的尊严和自由、享受“真实的人的法权”的使命。本文核心命题的立论根基主要是康德和黑格尔的理性的自由观和法哲学。因此,从实践理性和辩证逻辑的方法论上厘清法、自由、人格三者之间内在逻辑关系是本文的主要任务。总的来说,这种内在关系的基本逻辑就是:人格具有形式和内容、表象和本质等相互区别和统一的内在结构;这个内在结构使得人格具有跨现象界和理知世界的特点。只是在这个内在结构中,表象和本质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一个平行的关系,而是本质决定了表象,表象呈现出一种号数上的同一性属性。而这一特征的决定因素在于人格性本质,即自由。自由正是决定人格之成为人格的最本质的规定性。自由是什么?根据康德的理论,自由是自行开始一个序列(这个序列是相对于自然因果律的序列而言的)的原因性。本论文认为自由是独立于强制性而进行自我规定的资格和能力。所以对人这一主体而言,自由意味着自我规定性的能力。正因为人格的这种内在结构,所以人既不是纯粹经验意义的人,也不是纯粹本体的人,而是“作为人格的人”。对于主体性的这一跨两界性状而言,人既相对于自然界而存在,也相对于本体界而存在,既相对于他者和他物而存在,也相对于自我而存在即自在自为的存在。对于人格相对于本体界而存在来说,即就人作为本质的存在、自在自为的存在而言,人的自由的特性使得法具有了终极关怀的理念从而背负着历史的神圣使命,即追求人的全面的自由和尊严;又因为人格相对于自然界而存在,相对他者和他物的存在,作为一种现实关系的总和而存在,从而使得法具有了现实存在的必要性,这一必要性以命令的形式“向着”人格的现象界。正是在规范的现实世界中,通过对人的基本权利以及各项其它权利的保障使得那抽象的本质、绝对的原理现实化。自由作为一个本质性的规定,还只是一个单纯的起点,还只是一个空洞的开端,一个纯粹的意向,一个抽象和普遍的绝对。而法正是这个绝对的中介,所以法的实现过程就是自由的现实过程,也就是人格的现实性。
  从本体论上对法、人格、自由的内在逻辑进行理论建构还只是表明了形而上意义上的追问,但是我们还必须从认识论和实践论回答这一理论何以可能。关于“何以可能”这一问题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解答。
  第一,人格与自由的内在逻辑结构。本论文首先对不同学科(如哲学、心理学和法学)的人格理论进行跨学科比较研究,分析人格的属性和特征,并揭示出人格内在结构,然后明确界定人格的概念。人格的基质为自我规定性(自我规定性内涵着自我决定的资格和自我选择的能力),而自我规定性的本质就在于人的自由,所以自由是人格的逻辑前提。
  第二,法与人格的逻辑结构。根据人格内在结构已分析出的理论,运用现象学和解释学的方法,通过对人格内在结构的理论分析,阐述人格表象与人格本质、个体与人格体、个体世界与人格体世界的辩证关系。其中个体与人格体的分离是法之存在的必要条件。人格的绝对价值和终极目的是法之正当性的根基。个体世界和人格体世界的分离成为区分公法和私法的依据,而个体世界和人格体世界的关联又使得公私法呈现交叉性。在此理论的基础上分析主体、人格与人格权,尤其着重分析法律人格的本质要素(如主体资格要素和包含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主体能力要素)以及人格权、财产权和物权之间的内在关联和本质差异。譬如人格表象的同一性使得法律人格作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成为可能,也揭示出人格不具有同一性的精神病患者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根据。再比如人格表象是主体自我选择的“公开自我”,对于未公开的自我,任何他人都不得擅自侵犯,主体的这种人格权具体为隐私权。可以说,隐私权的本质在于“个人信息的自我控制权”和“自我决定的自主权”,是人格的内在基质的外在体现和现实化。总之,人格尊严和价值的外在体现和现实性必须体现在法权意义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
  第三,自由与法的逻辑结构。通过对自由内在结构的理论分析,揭示为什么法必须将自由作为理念。法的真理在于自由,但第一层次的自由首先是作为一个本质性的命令展示出来的,即自由作为法的理念或终极关怀范导整个法律体系和形式。在此着重比较、分析霍布斯和奥斯丁的“强制命令说”,康德的“绝对命令说”,黑格尔的“人格命令说”。立基于黑格尔的法哲学理论,分析法作为本质性的命令必然要在现实世界中体现它的实效、外化出它的内容,从而保障人的自由的全面实现。这内容体现为以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为内核的宪法和各种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
  第四,构建以“主客体统一”为图式的“人格间交互关联论”。通过分析出法、人格与自由的内在结构,揭示出法、人格与自由之间有一种分离和统一的辩证逻辑关系。这种辩证逻辑关系的根源在于人的自由的本质特性和不同主体之间的交互关系中。人的自由本质使人具有自主性、能动性、独立性,但这种自主性、能动性和独立性必须建立在规范性之上,并在与他人的交互关系中至少能达到外在的和谐相容。因此,现实的或真实的自由和人格尊严必须在普遍的平等人格之间的交互关系中才能实现。
  总之,法的正当性必须是建立在一种普遍平等人格间的交互关联中。法本身的规律性和客观性必须与人的自由和人格尊严形成“主客体同一的图式”。所以必须扬弃主客体相互分离的观点,即要么认为法是某种主观意志的人为之物、要么认为法是脱离人的意志的纯粹客观之物。建立在实践理性之上的法律理论体现了个体与社会的关联和个体之间的交互关系。这种关联论强调法本身不是一种客观实体,而是呈现为关系结构的主观性和客观性的合体。这样的法才能完成自身神圣的使命:使人现实地获得幸福和人格尊严,人的自由的全面实现才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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