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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315条的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故意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名是我国1997年《刑法》的新增罪名。设立以来,该罪名在我国的司法界的适用率比较低,从而导致了许多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得不到惩治,在押人员的反监管、反强制、反改造的手段和行为表现也呈水涨船高的态势,特别是监管场所出现牢头狱霸,以及那些虽不触及刑法但小错不断,公开抗拒改造的罪犯呈逐年增长态势,我国正常的监管秩序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破坏,这种现象的存在不利于我国关监管机关教育和改造在押人员功能的发挥。目前我国监禁场所内的暴力伤害案件发案率高,牢头狱霸现象愈演愈烈,不仅影响了监管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更是严重破坏监管机关的公信力。但我国刑法学界对此进行系统的研究比较少,因此,本文尝试针对该罪名理论上存在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希望能够在该罪名研究方面尽一些微薄之力,并希望对我国司法界运用该罪名来维护监管秩序,增强监管机关的教育改造功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立法演变,主要阐述了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从无到有的立法进程,通过分析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成因进一步论述破坏监管秩序罪刑事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二部分对破坏监管秩序罪中的基本问题加以讨论。通过对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构成,共犯,罪数等有关个罪的基本问题的探讨。对于本罪犯罪构成上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立法建议,对于涉及共同犯罪和数罪并罚的问题进行理论上的分析,增强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第三部分是监管人员在破坏监管秩序罪中所扮演的角色分析,这是本篇论文的主要创新点。在以往的著作中,在分析破坏监管秩序罪是偏重于对被监管人犯罪行为的分析,忽视监管人员在本罪中可能存在的违法失职行为对于本罪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影响。本篇论文从监管人员的工作内容,失职行为的主观心态的角度阐述了监管人员对于破坏监管秩序罪应负的失职责任。第四部分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刑罚裁量。由于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正在服刑的罪犯,其中包含改造实效的问题。因此如何对其合理量刑,避免在服刑过程中的三次犯罪是本部分讨论的重点。第五部分是破坏监管秩序罪防治的对策分析,对于个罪的分析,最终是为了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本文从形势政策,对监管人和被监管人的管理出发,力求发现本罪的预防对策,对本罪实施有效的预防和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