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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之一,有其特殊性。特别是在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此条增加了“等合法权益”的内容,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护范围由之前的“人身权、财产权”扩张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用“等外等”的立法技术将其他权益类型也囊括其中,加强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使得行政相对人的各类权益得到更好、更广泛的保护。基于该条文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在实务审判中也逐渐形成了独特的运行规律,表现出与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行政案件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其审理的行政再审案件中对该条文进行了重新解读,传递出对“法定职责”解释和运用的谨慎,认为“此处的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具有直接、具体处理行政相对人所申请事项的职责。”根据最高院的这一解释,结合自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以后的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对该条文项下所指的“法定职责”的含义进行重新梳理,并深入观察“法定职责”在此类行政案件中的认定规律以及认定标准。在此基础上,从拒绝履行、不予答复、延迟履行以及不完全履行等四个方面对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形式进行整理,归纳出不同的表现形式所具有的特性以及所应对应采取的裁判方式。对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常见裁判方式有限期履行、确认违法、驳回起诉等。在梳理各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方式的选择时,总结出了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裁判基准时的确定,即人民法院应当基于哪一时间节点的法律和事实进行司法审查。这对裁判结果所造成的影响是重大的。二是程序性履行判决与实体性履行判决之间的选择。实体性履行判决仅仅是例外情形,大量的履行判决采用的还是程序性履行判决。三是确认违法判决。此类判决的典型弊端就是救济性较弱,且适用情形有一定的限制。从以上三个方面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裁判方式进行研究和讨论,梳理出此类案件在裁判方式选择上的规律和特征,并进一步为实务审判服务。